(2015)洪孙商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祖广计、朱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祖广计,朱学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商初字第0009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兵山,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祖广计,农民。被告朱学兰,农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祖广计、朱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高兵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广计、朱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被告祖广计、朱学兰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4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4.8‰(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9月29日、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万元、1000元、5000元,共计1.6万元。期间,两被告已还清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被告祖广计、朱学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泗洪农商行贷款利息登记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泗洪农商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祖广计、朱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广计、朱学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祖广计、朱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