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早上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R41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张某某、屠某某等13人,从仪陇县思德乡韩家湾村6组向思德乡方向行驶,行至思德乡韩家湾村6组一上坡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川R9A7**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因刘某某驾车观察不足、操作不当,致R41506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至公路左侧崖下,致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其他12名乘车人受伤(包括被告人刘某某在内三人轻伤,其余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送到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接受公安机关的传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同时赔偿了其他被害人的相关损失;被告人刘某某系无证驾驶,案发时严重超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使用的如下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凭证,被告人未办理小型汽车驾驶证的记录证明,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受伤人员的病情诊断证明5份,证人证言,被害人的供述与辩解,(仪)公(物)鉴(法医)字(2014)29、30、31号鉴定文书,南鼎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鉴定所(2013)交鉴字南充仪陇1**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据6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同时赔偿了及其他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依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刘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