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初字第2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兰州承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承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20352号原告兰州承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薛鑫斌,系公司经理。原告兰州承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轩公司)诉被告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蒲圣公司长期向其购买轮胎,并由其提供轮胎更换等服务。但2014年1月到2014年7月,被告拒绝与其对账结算,其多次索要,被告一直躲避不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关费用54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蒲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一直拒绝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6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及服务费54460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承轩公司与被告蒲圣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承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及服务费共计5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62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蒲圣公司承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亦汭审 判 员 豆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