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未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953号王某某、刘某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9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兴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访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兴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敏、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禾、李佳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系陕西嘉仁物流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车队的司机,二人预谋通过“以好换差”的方式将公司货车的轮胎与他人汽车的轮胎置换,从而赚取差价。2014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六村堡民乐停车场内寻找调换轮胎的下家,一油罐车司机表示愿意调换,双方约好调换每条轮胎向被告人王某某补差价800元。后王某某联系刘某某让其驾驶嘉仁物流公司车牌号为川L669**(挂1806)半挂重型汽车开至民乐停车场内,王某某告诉刘某某共调换六条轮胎,并许诺赚取的差价二人平分,刘某某表示同意,便将该半挂车左右六条普利司通G628轮胎与油罐车调换,得差价4800元后二人平分,所得赃款均已挥霍。2、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再次商量调换公司车辆轮胎赚取差价,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在民乐停车场吃饭时,被告人刘某某问二人是否需要给车辆更换轮胎,二人均表示同意以每条800元的价格“以差换好”。当日下午14时许,在陕西嘉仁物流公司调度室内,被告人刘某某在王某某的指示下从调度室柜子内拿走车牌号为川L996**(挂1848)半挂重型汽车钥匙。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从公司停车场开至民乐停车场一修理铺旁,将该车四条普利司通G628轮胎分别与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所开车辆各调换两条。公司发现车辆无故被开走,通过GPS确定车辆位置后,找到车辆并将被告人刘某某控制并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抓获。8月9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置换轮胎每条价值人民币1800元,总价值人民币1.8万元,其中置换给张某某的两条轮胎已追回并发还受害单位。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家属分别向被害单位陕西嘉仁物流公司退赔了赃款9000元,共退赔赃18000元,陕西嘉仁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才对王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擅自盗换单位汽车轮胎牟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轮胎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数额应扣除掉旧轮胎的价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盗换轮胎并分赃,其在犯罪中与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能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已经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已经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好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