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徐行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七号路中段十号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许庆。委托代理人许玉华。委托代理人魏垂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沛县沛公路。法定代表人刘洪兵,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素艳。委托代理人刘震。委托代理人刘强。上诉人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因诉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华、魏垂书,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晖、李明,被上诉人张素艳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2日19时许,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张素艳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沛县汉兴路范庄路口时,与葛行虎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入住医院治疗。2012年9月21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2)第48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素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4月10日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张素艳(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双方确认乙方不构成工伤也不构成视同工伤;双方确认自2013年4月10日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于2013年4月11日17时前一次性补偿乙方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交通事故期间的补贴医疗费用补助等共计三万元;……)。2013年4月11日张素艳领走补偿款三万元。2013年5月23日张素艳向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用工证明、证人证言、住院病例、本人自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某、录音资料、协议书等证据。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7日向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该文书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张素艳提交材料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2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素艳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收到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202号认定工伤决定后不服,于2013年9月3日向沛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日,沛县人民政府作出(2013)沛复(决)字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3年7月21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6月26日向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时提供的证据,经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认定工伤处理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公司职工张素艳在2012年8月22日19时下班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当事人自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属于下班回家时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根据张素艳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并非下班时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21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20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12年8月22日下午15时许,因上诉人铸造一车间缺勤二人,天气炎热,无法满负荷生产,包括张素艳在内的五人提前下班回家。张素艳洗澡后离开单位的时间是下午16时许,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9时许,显然超出了张素艳下班的合理时间。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没有收到。针对本案,被上诉人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协议书》的真实性,认真调查核实下班时间和下班的合理路线,应当通知上诉人陈述情况,征询上诉人是否认可工伤的意见,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这些程序,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张素艳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202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当天的下班时间是下午16时许,而被上诉人认定的下班时间是下午19时,中间相差3个小时。在下班时间出现矛盾时,被上诉人应该认真核实。事故地点离上诉人工厂大门只有100多米,如果乘车只有不足3分钟的车程,而当天的下班时间是下午16时许,不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的原则。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素艳事发当天于下午16时许离开工厂或从事了与工作、回家无关的其他事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下班后从事正常、合理与工作有关的其他收尾性工作以及解决合理生活必要的事项,依法都属于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张素艳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当天的下班时间是下午18时,上诉人对这一基本作息时间也是认可的。事故发生地点离工厂大门只有100多米,是合理的路线。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卷宗中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张素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该事实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提出张素艳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工厂的作息时间以及事故发生的地点等可以证实张素艳发生交通事故既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又在合理的下班路线中。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提出“张素艳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路线”的观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