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柴胜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胜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4号罪犯柴胜利,男,1947年7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胜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8日以(2005)吉刑终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柴胜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7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6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5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4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2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柴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柴胜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其单位德惠市物资协作公司液化气站的经理赵树立在工作中产生矛盾,遂伙同柴生力、苏福利于1997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用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树立约到德惠市酱菜场附近,由苏福利骑摩托车将赵树立带至东风1社屯东路旁,持刀刺赵树立肋部、颈部数刀,致使赵树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坐监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柴胜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胜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