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东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淑芳、许玉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淑芳,许玉胜,张洪坦,孟昭俊,许建军,毛立福,时安红,许玉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家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胜龙,公司员工。被告:张淑芳,女,汉族,农民,住朱老庄镇张大庙村。被告:许玉胜,男,汉族,农民,住朱老庄镇张大庙村。被告:张洪坦,男,汉族,农民,住朱老庄镇孟庄村。被告:孟昭俊,男,汉族,教师,住朱老庄镇。被告:许建军,男,汉族,教师,住朱老庄镇。被告:毛立福,男,汉族,农民,住朱老庄毛营村。被告:时安红,男,汉族,教师,住朱老庄镇。被告:许玉柱,男,汉族,教师,住朱老庄镇。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芳、许玉胜、张洪坦、孟昭俊、许建军、毛立福、时安红、许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芳、许玉胜、张洪坦、孟昭俊、许建军、毛立福、时安红、许玉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淑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张洪坦、孟昭俊、许建军、毛立福、时安红、许玉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淑芳返还借款本金195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八被告均未偿还。要求张淑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淑芳、许玉胜、张洪坦、孟昭俊、许建军、毛立福、时安红、许玉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张淑芳签订(朱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1001201201004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淑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张洪坦、孟昭俊、许建军、毛立福、时安红、许玉柱签订(朱农信)高保字(2012)年第1001201201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洪坦、孟昭俊、许建军、毛立福、时安红、许玉柱对张淑芳在(朱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1001201201004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40万元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张淑芳的丈夫许玉胜还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依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向张淑芳提供的贷款,与张淑芳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2013年7月9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支付至张淑芳存款账户,2014年7月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0.25‰。2015年1月14日张淑芳返借款还本金195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八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许玉胜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张淑芳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许玉胜应与张淑芳共同偿还涉案债务,张洪坦、孟昭俊、许建军、毛立福、时安红、许玉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淑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芳、许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张洪坦、孟昭俊、许建军、毛立福、时安红、许玉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洪坦、孟昭俊、许建军、毛立福、时安红、许玉柱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淑芳、许玉胜、张洪坦、孟昭俊、许建军、毛立福、时安红、许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增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