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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康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生于1987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俊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某得知李某回乐善后,便叫上卿某某开车搭自己去找李某,后在乐善街上遇到李某、夏某、唐某某三人,在和李某解决以前财物问题后,康某邀请李某、夏某、唐某某、卿某某到自己家中共同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康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并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某得知李某回武胜县乐善场镇后,便叫上卿某某开车搭自己去找李某,后在乐善场镇遇到李某、夏某、唐某某三人,在和李某解决以前财物问题后,被告人康某邀请李某、夏某、唐某某、卿某某到自己家中共同吸食被告人康某提供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另查明: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到案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笔录及尿检报告;3、辨认笔录;4、证人李某、夏某、卿某某、唐某某、任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康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康某未向当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提供毒品及场所,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城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