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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六川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肖传居,上海六川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威耀实业有限公司,张裕滚,肖孙绍,李孙平,周林峰,叶德玉,上海樊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正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贵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闽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倪晓丽,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传居。被告上海六川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德玉。被告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传居。被告上海威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香。被告张裕滚。被告肖孙绍。被告李孙平。被告周林峰。被告叶德玉。被告上海樊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孙平。被告上海正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孙绍。被告上海贵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裕滚。被告上海闽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肖传居、上海六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六川公司)、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众公司)、上海威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耀公司)、张裕滚、肖孙绍、李孙平、周林峰、叶德玉、上海樊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樊李公司)、上海正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宏公司)、上海贵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宁公司)、上海闽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闽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传居、六川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张裕滚、肖孙绍、李孙平、周林峰、叶德玉、樊李公���、正宏公司、贵宁公司、闽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肖传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传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8.40%;按月每月12日结息;原告对被告肖传居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若因被告肖传居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肖传居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若被告肖传居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等。2013年7月1日,被告六川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裕滚、肖孙绍、李孙平、周林峰、叶德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六川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张裕滚、肖孙绍、李孙平、周林峰、叶德玉为被告肖传居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1日,被告樊李公司、正宏公司、贵宁公司与闽卓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樊李公司、正宏公司、贵宁公司、闽卓公司为被告肖传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肖传居向原告提交《支付申请书》,并于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肖传居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执行年利率8.40%,按月每月12号结息,逾期利率加收50%。2014年6月,被告肖传居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利息,原告书面通知上述借款于2014年8月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肖传居、六川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张裕滚、肖孙绍、李孙平、周林峰、叶德玉、樊李公司、正宏公司、贵宁公司、闽卓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但被告肖传居、六川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张裕滚、肖孙绍、李孙平、周林峰、叶德玉、樊李公司、正宏公司、贵宁公司、闽卓公司未予履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肖传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肖传居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8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18,2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肖传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455元;4、判令被��六川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张裕滚、肖孙绍、李孙平、周林峰、叶德玉、樊李公司、正宏公司、贵宁公司、闽卓公司对被告肖传居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传居、六川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张裕滚、肖孙绍、李孙平、周林峰、叶德玉、樊李公司、正宏公司、贵宁公司、闽卓公司承担。被告肖传居、六川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张裕滚、肖孙绍、李孙平、周林峰、叶德玉、樊李公司、正宏公司、贵宁公司、闽卓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肖传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担保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六川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张裕滚、肖孙绍、李孙平、周林峰、叶德玉、樊李公司、正宏公司、贵宁公司、闽卓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3、《支付申请书》、借款凭证及授信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肖传居发放了贷款;证据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肖传居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证据6、提前收贷律师函、寄送凭证,证明被告肖传居违约致使原告提前收贷;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肖传居、六川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张裕滚、肖孙绍、李孙平、周林峰、叶德玉、樊李公司、正宏公司、贵宁公司、闽卓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肖传居、六川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张裕滚、肖孙绍、李孙平、周林峰、叶德玉、樊李公司、正宏公司、贵宁公司、闽卓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肖传居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肖传居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川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张裕滚、肖孙绍、李孙平、周林峰、叶德玉、樊李公司、正宏公司、贵宁公司、闽卓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传居、六川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张裕滚、肖孙绍、李孙平、周林峰、叶德玉、樊李公司、正宏公司、贵宁公司、闽卓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传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肖传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18,200元;三、被告肖传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的《借款凭证》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肖传居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90,455元;五、被告上海六川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威耀实业有限公司、张裕滚、肖孙绍、李孙平、周林峰、叶德玉、上海樊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正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贵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闽卓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肖传居追偿。负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229元,由被告肖传居、上海六川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威耀实业有限公司、张裕滚、肖孙绍、李孙平、周林峰、叶德玉、上海樊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正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贵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闽卓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