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张某某,男,16岁,满族,学生,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理人刘树新,女,44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钢,男,42岁,汉族,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温培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自然情况不详,职员。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告张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乘坐李春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72KM+700M处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相向直行行驶张钢驾驶的京K142**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在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京K14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78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40元/天×92天)、营养费3680元(40元/天×92天)、护理费9314.08元(101.24元/天×92天)、交通费200、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14元、车损1500元,合计118569.6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378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3680元,计45247.5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护理费9314.0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14元,计64822.08元,在财产保险项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78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3680元,计45247.58元中的10574.28元[(45247.58元-10000元)×30%],合计86896.35元。被告张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京K14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68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对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时5分许,原告乘坐李春鹏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72KM+700M处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相向直行行驶被告张钢驾驶的京K142**号轿车相撞,致李春鹏及其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京K14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于同日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304.76元。于2014年10月6日到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92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足2345跖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多部位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遵医嘱继续合理用药(改善微循环、预防血栓、补充钙剂),2、加强功能锻炼(直腿抬高,踝泵等)预防肌肉萎缩的关节僵硬,3、定期复查(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到医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院指导下功能锻炼及拆除外固定装置等;4、避免一切过早及不适当运动,5、增加营养、促进骨愈合,6、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6582.82元。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钢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16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李春鹏驾驶的电动车与张钢驾驶的京K142**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李春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张钢驾驶的京K14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举出相关票据,考虑原告进行治疗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按2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应为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额低于保险限额,被告张钢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张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378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40元/天×92天)、计41567.5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9314.08元(101.24元/天×92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63508.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9470.27元[(41567.58元-10000元)×30%],计82978.35元;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钢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68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钢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