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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邓春丽、黎佑、中山市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邓春丽,黎佑,中山市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李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邓春丽,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告:黎佑,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告:中山市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炯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升支行)诉被告邓春丽、黎佑、中山市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丽、黎佑和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升支行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邓春丽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期限5年,用于购买中山市东升镇XXXX室,并以该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如被告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此外原告催收合同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另,被告邓春丽和黎佑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合同办理了见证,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已累计拖欠了3期以上贷款本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合同约定由被告嘉宏公司对被告邓春丽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拖欠贷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邓春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邓春丽和黎佑向原告清偿本金313137.0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止,分别为利息4946.67元,逾期利息374.41元,2014年11月8日起至贷款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律师费15922.9元;三、原告对被告邓春丽提供的抵押房产中山市东升镇XX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嘉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为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9084.78元及其利息,其余不变。被告邓春丽、黎佑和嘉宏公司均未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用于购买中山市东升镇XXXX室,并以该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利率与结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浮动利率方式。按月结算和付息,每月的25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双方还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8月23日,被告邓春丽名下涉案房地产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备案号为:易房抵字第XX号。原告与被告邓春丽约定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被告嘉宏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贷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地产权利证书。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依约将贷款530000元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即被告指定的账号。但被告邓春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从2014年5月开始,连续三期逾期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清偿借款本息。诉讼中,被告邓春丽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0763.03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9084.78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被告邓春丽和黎佑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邓春丽和黎佑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春丽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邓春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邓春丽连续三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邓春丽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嘉宏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应对被告邓春丽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邓春丽清偿借款本金309084.78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春丽自愿提供涉案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故本院认定涉案房产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邓春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婚姻关系证明被告邓春丽和黎佑是夫妻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邓春丽、黎佑和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邓春丽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邓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9084.78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对被告邓春丽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XXXX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号]处理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中山市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春丽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3158元,由被告邓春丽和中山市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