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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贾涟漪、王明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贾涟漪,王明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力军,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涟漪,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学梅,井研县马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武,男,汉族,农村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涟漪、王明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凌波、任力军,被上诉人贾涟漪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梅、被上诉人王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贾涟漪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在二审中提供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书证审查意见书,申请了专家证人到庭作证,贾涟漪同时也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接受质询时称,其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使用的标准是GB∕T15499-1995,而该标准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纠纷,检查适用标准的不一致可能导致贾涟漪伤残等级认定的结果错误。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予准许。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可能出现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退回。审 判 长  杨梅娜审 判 员  唐海珍代理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