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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民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民(曾用名杨志刚),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5月26日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山西省洪洞县看守所先行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爱军,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民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民及其辩护人郭爱军、证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杨民对毕某某(已不起诉)谎称能联系到山西潞安矿业集团的计划用煤,同年4月,毕某某持杨民交给其的伪造的盖有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通知函交于鄂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获得500000元,毕某某将300000元交给杨民,余款自留,后某某公司未能签订正式购煤合同得知被骗,遂与毕某某联系,杨民得款后与毕某某失去联系。案发后,毕某某已退还某某公司210000元,杨民所骗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知函,证明等书证、倪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被告人杨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杨民辩称:我没有提供潞安集团的通知函,毕某某只给了我200000元,没有300000元。李某、刘某两个证人我不认识。我也没有给毕某某打过条子。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样本字迹不是我写的。在长治市捉马旅馆我给过毕某某3万元。辩护人郭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杨民对毕某某(已不起诉)谎称能联系到山西潞安矿业集团的计划用煤,同年4月,毕某某将杨民交给其的盖有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通知函”交于鄂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获得中介费500000元,毕某某将300000元交给杨民,余款自留,后某某公司得知“通知函’系伪造,在未能签订正式购煤合同后遂与毕某某联系,杨民得款后与毕某某失去联系。案发后,毕某某已退还某某公司210000元,杨民所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倪某某报案材料:毕某某介绍我公司(鄂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集团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毕某某在2012年4月初向我公司出示与潞安集团签订合同的《签约通知函》,我公司在4月5日支付给毕某某中介费用500000元整。后我公司并未与潞安集团签订合同,2012年12月我公司工作人员到潞安集团核查《签约通知函》,并发现此函系伪造的。我公司向毕某某追缴500000元,目前已追缴210000元,还有290000元未追回。我公司认为毕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倪某某询问笔录:2012年2月份,我通过朱某某、罗某认识了毕某某,并从朱某某、罗某处得知毕某某与山西潞安集团有关系,可以搞到计划煤。2012年的3月底,我和熊某某一起到长治,在长治宾馆附近的一个花园酒店住宿,并见到了毕某某。当时毕某某给我们俩说他能帮我们搞到潞安集团的计划煤,他一开始就让我们支付中介费,我们则坚持他拿到潞安集团的签约函并由我们核实真伪后才支付中介费。2013年3月27日我们和毕某某就签订了一份《煤炭居间服务协议书》,并将公司与某某电厂的资质手续等文件交给毕某某,并等待签约函。2012年4月4日,毕某某到酒店拿出一份通知函,上面有‘山西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内容大概是潞安集团对我公司的初审已经通过,让我们带有关手续到潞安集团的煤炭运销公司签合同。我们见了这个文件,当时罗某说他有关系,而且他自称是煤矿的书记,至于朱某某我见过工作证,朱某某的工作证显示他是在司法部搞法律援助工作,我相信他们就是基于他们的身份。之后就让这二人帮助核实通知函的真伪。4月4日当天下午朱某某和罗某就核实完毕,告诉我们通知函的真实性没问题。4月5日,朱某某和罗某给我们打了两张条,分别是借到熊某某250000元,我们在当天就在长治市公安局附近的建设银行将500000元转到毕某某的账户上。这500000元是我们公司转到熊某某账户上,由他转给毕某某。之后我们等通知。直到6月份合同也没签。我就觉得毕某某是个骗子,就直接打电话让毕某某退钱。毕某某一共退给我们210000元,还有290000元未还。另外通知函熊某某到潞安集团核实过,是假的。3、熊某某询问笔录:《煤炭居间服务协议书》是公司法人代表倪某某与毕某某签订的。5月份我追毕某某还钱,毕某某说花了一部分,说是给了帮他办事的人,只能退给我一部分,一共退给我210000元。我从潞安集团得知通知函是假的,公章也是假的。我把这个情况告诉毕某某,毕某某说通知函是一个叫杨民的人给他的。我给毕某某的一部分钱毕某某转给了杨民,毕某某说钱只能慢慢退给我。余陈述与倪某某所述一致。4、毕某某讯问笔录:2012年年初,我一个叫‘芳’的朋友找到我,问我是否可以帮忙联系买一些潞安集团计划用煤,我当时说帮她问问。于是我就联系杨民,询问他是否能搞到潞安集团的计划用煤,杨民说可以。后来我就把可以联系计划用煤的消息告诉‘芳’。2012年3月‘芳’叫我到长治见一下要买煤的客户,于是我到长治见到了鄂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倪某某和熊某某,第一次是在倪某某住的宾馆见面,谈了两三次。2012年3月底,我和倪某某签订了一份‘煤炭局间协议’,协议具体内容不记得,大概是我帮某某公司联系潞安集团的计划用煤,联系好之后某某公司按每吨90元人民币支付我劳务费。签订完协议之后我与某某公司协商随后把潞安集团的正式手续拿来,他们需要支付一部分中介费,开始杨民告诉我先让某某公司支付390000元中介费,我当时告诉被中间人推举出来的罗姓男子和朱姓男子,他俩自作主张向某某公司要了500000元中介费,并打了借条。该款到了我的建设银行账户上。2012年4月初,杨民将一份潞安集团的签约通知函交给我,我拿到后,到长治找到某某公司的倪某某和熊某某,他们将500000元转到我建行的账户上,罗、朱二人还给倪某某打了欠条。第二天,我将杨民交给我的签约通知函交给了倪某某他们。某某公司转给我的500000元,其中300000元我分三次交给杨民,第一次我转账200000元交给杨民,第二次我在杨民工作的一个公司,位置在临汾市尧都区迎春南路的一个民房,我交给杨民50000元多。第三次是在长治市捉马村的一家旅馆,我给了杨民40000元多。这一次他还把签约通知函给我。后两次只有我和杨民,没有其他人。当时是2012年4月中旬一天上午11点左右,李某打电话让我去杨民工作的地方找他,说杨民要给我打收条,于是我和李某一起去了杨民公司。杨民在里屋把收条给我,条子说收到鄂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是促成某某公司和潞安电煤合同的押金,如在七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合同签订,对某某公司全额退款。300000元由中间人毕某某转给杨民。收条上日期没写清楚。我没有核实签约通知函的真伪,我让倪某某、熊某某自己核实,后来倪某某、熊某某说不办了,我陆续退还某某公司220000元。5、朱某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2、3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倪某某,他是鄂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3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山西临汾的毕某某,当时我朋友说毕某某在长治这边的潞安集团有关系,可以帮忙联系煤炭。于是我与倪某某联系,说山西长治这边有合适的关系,可以联系一下煤炭。之后我们双方商定在长治见面。2012年3月份,我们陆续到长治,与毕某某谈了3、4次煤炭的事。3月27日,我们到了长治,毕某某与倪某某在‘花园假日酒店’签订了一份‘煤炭居间服务协议书’。当时倪某某公司的人,我,罗某,毕某某在场。在签约之前,毕某某提出联系煤炭与潞安集团签订协议需要潞安集团出具签订协议的通知函,而要开通知函必须给潞安集团的领导打点500000元人民币,倪某某同意交给毕某某500000元。4月5日倪某某在长治市委市政府斜对面一家建设银行给毕某某以转账的形式转了500000元。当时我见到一张通知函,当时由毕某某交给倪某某公司一个叫熊某某的。我没有核实过《通知函》的真伪,罗某是否核实我不清楚。我和罗某当时都有工作单位,倪某某认为我们作保会保险一些,为了促成这件事,我和罗某就打了借条给倪某某,算是变相作保。其实我本人无业,只是怕这件事最终没我的份,才这么说。我没有收取倪某某公司的钱或物,只是在联系好后,每吨里有几元钱的好处费作为回报。6、罗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2、3月份我一个忻州的张姓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想做煤炭生意,问我是否有合适的关系。我帮他打听了一下,后来通过我的一个长治县的战友联系到一个姓赵的,姓赵的说他有关系。于是我就告诉小张说有个关系。3月份我们来到长治,见到姓赵的,他向我介绍了一个叫毕某某的人,说毕某某在潞安集团有关系,可以帮忙联系到计划煤。和这个毕某某陆续见过3次之后,3月27日,倪某某与毕某某在长治的‘阳光假日酒店’签订一份协议书。具体协议书是什么内容我不太清楚,我也没有参与他们谈的过程。只是说最后谈成了,我每吨煤炭抽取两元钱作为好处费。我本身没有收取倪某某公司的钱。另外,毕某某告诉倪某某说要批计划用煤必须要有潞安集团的通知函,通知他们到潞安集团签订煤炭合同。要开具通知函必须打点相关领导,如果没有500000元,就开不出通知函。后来倪某某在一家建设银行通过转账的形式转给毕某某500000元人民币。为了早点把事情联系好,而且当时倪某某不相信毕某某,我和朱某某每人给倪某某打了250000元借条,我俩由于有固定工作,就做了中间担保。另外,我没有与朱某某就通知函的真伪到潞安集团去核实,只是拿着看了看。因为毕某某说通知函是通过关系办的,怕知道的人多了,对集团的领导不好。7、李某的询问笔录:大概两年前,毕某某通过我认识杨民,我听他们说起过毕某某让杨民帮他联系山西潞安矿业集团计划用煤的情况。我见到过通知函的电子版,盖有‘山西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当时让我看意思是手续已办好。我将在杨民那里看过电子通知函的事告诉了毕某某。我在2012年4月、5月听杨民说,毕某某由于杨民帮他办理潞安集团计划用煤,转给杨民一些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杨民给毕某某收条的时候我在场,我知道收条上没写时间,是因为杨民说事情几天就能办好,没必要写时间。我本身没有参与联系潞安集团计划用煤这个事情。8、山西潞安矿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的关于鄂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通知函,函上所加盖印章是伪造的。9、熊某某提供的涉案通知函。10、鄂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毕某某签订的煤炭居间服务协议书。(附熊某某、朱某某、罗某、毕某某身份证明)1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记载熊某某向毕某某转账500000元人民币。12、朱某某为熊某某与毕某某之间的债务出具的借据,担保金额为250000元。13、罗某为熊某某与毕某某之间的债务出具的借据,担保金额为250000元。14、鄂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15、鄂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16、鄂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鄂州鄂城支行经审核领取的开户许可证。17、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8、鄂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复印件。19、毕某某取款200000元人民币转入杨民账户20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20、毕某某提供的由杨民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鄂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转账20万、现金10万元)。此款是为促成鄂州九通机电设备公司与潞安集团电煤合同押金,如在七个工作日我不能完成合同签订,全额退还给鄂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十万由中间人毕某某转给我。收款人:扬民”的收条。21、长治市公安局(晋)公(司)鉴(文)字(2014)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有“毕某某”字样笔迹,粘贴在A4纸上的“信纸”(即毕某某提供的由杨民书写的收条)上的字迹是杨民本人书写。22、在毕某某邮箱中获取并打印的山西潞安集团向鄂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23、经侦大队邮箱网页打印件。证明熊某某向经侦大队邮箱发送了邮件。24、毕某某邮箱收件箱网页打印件。证明杨民向毕某某发送“通知函”的电子版。25、毕某某电子邮箱首页的打印件。26、邮件附件内容打印件。证明杨民向毕某某发送邮件附件的内容是“通知函”。27、杨民发给毕某某的邮件打开后显示附件的网页打印件。28、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熊某某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在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14日、2013年5月24日分别由毕某某向熊某某个人账户打入30000元、11000元、9000元,共计50000元人民币。29、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熊某某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在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11月9日分别由毕某某向熊某某的账户打入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60000元人民币。30、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2014年6月15日该所民警将杨民抓获。31、洪洞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2014年6月15日杨民被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镇派出所抓获后在此羁押,并在2014年6月17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带走。32、毕某某的电子邮件网页打印材料及附件的打印材料。证明毕某某从18635718687@163.com的邮箱接收通知单位为张家口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通知函电子稿一份。33、经侦大队收到由熊某某发出的邮件的附件电子版打印件。34、毕某某的电子邮件网页打印材料及附件的打印材料。证明毕某某从18635718687@163.com的邮箱接收通知单位为马鞍山市某某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的通知函电子稿一份。35、毕某某的电子邮件网页打印材料及附件的打印材料。证明毕某某从18635718687@163.com的邮箱接收通知单位为山东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函电子稿一份。36、毕某某的电子邮件网页打印材料及附件的打印材料。证明毕某某从18635718687@163.com的邮箱接收通知单位为鄂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通知函电子稿一份。37、毕某某补充讯问笔录:杨民一共给我发过四分通知函,邮箱的名字分别是杨民﹤1863571****﹥@163.com、lfyzg﹤lfyzg@163.com﹥以及全利广告2﹤1628668770@qq.com﹥三个邮箱名称,李某告诉我他发过一份给山西平陆县煤炭销售公司的签约函,邮箱的名称是lfyzg﹤lfyzg@163.com﹥。杨民没有退过我30000元钱。38、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6)尧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民被判有期徒刑。39、(2009)晋监刑释字第245号释放证明书。证明杨民于2009年4年28日刑满释放。40、毕某某、杨民、罗某、朱某某、刘某、李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41、杨民的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我认识一个叫李某的带着一个叫毕某某的人找到我,说想让我帮忙联系一下山西潞安集团的计划用煤。当时我告诉他们说需要找人问问才可以。后来我找了一个姓李的太原人,自称在山西煤焦集团工作,问他能不能联系到潞安集团的计划用煤,他说不好办,需要送礼打点才行。我问他需要多少,他没有具体说。我将此情况告诉毕某某,毕某某说送礼打点的钱我不用管,2012年上半年某天他给我汇了20万元到我的中国农行的卡里用于打点,我拿到钱请姓李的吃过几次饭谈这个事,但一直没有谈好。毕某某没有再给过我钱,还因为自己没钱花向我要了3万元。其他的钱我都自己花了。我没有向毕某某出过收据,也没有给他通知函。”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民退赔鄂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宝亮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