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庆林与卢坤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林,卢坤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00821号原告:刘庆林,男,200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理人:刘晓勇,系原告刘庆林父亲。委托代理人:桂峰,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坤厚,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林与被告卢坤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乃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林诉称:2013年11月19日13时,卢坤厚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梅山至青山方向行驶,行至S209线56千米+250米处,将行人刘庆林撞倒致伤。其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后到医院做复查及整容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坤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卢坤厚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3285.82元,诉讼费由卢坤厚承担。刘庆林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卢坤厚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发票,证明除卢坤厚支付的医疗费外,伤者方支付了1626元;3、出院小结,证明刘庆林的伤情及其2013年12月12日出院,建议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4、门诊病历,证明刘庆林在上海九院、安徽省立医院诊断治疗情况;5-6、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刘庆林伤情需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约35000元,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发票及清单,证明花去交通费、住宿费4018.50元。卢坤厚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移动车子救小孩而被认定为全责。幼童在公路上玩耍,其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责任。交通费除到上海一次及从合肥回来一次外,其余的包括医疗费、生活费都是由卢坤厚支付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已给付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比除。卢坤厚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卢坤厚对刘庆林所举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部分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对刘庆林所举证据1-4、6依法予以认定;对刘庆林所举证据5部分予以认定,即认定刘庆林伤情需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对证据7,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13时,卢坤厚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梅山至青山方向行驶,行至S209线56千米+250米处,将横过行人刘庆林撞倒致伤。刘庆林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62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坤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庆林伤情需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本院认为:卢坤厚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将横过马路的幼童刘庆林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实际发生后及治疗终结后鉴定是否构成伤残时再行主张。本案刘庆林各项经济损失为8065.82元:医疗费1626,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299.82元(101.57元/天×22天+66.58×8天),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以上除去原告认可卢坤厚已付1000元,卢坤厚实际应赔付706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坤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刘庆林各项经济损失7065.82元。二、驳回原告刘庆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卢坤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乃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