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虹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华诉被告杜尚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杜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虹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赵XX,女,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址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委托代理人张X,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系原告女儿)被告杜XX,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XX,男,1969年12月12日,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连山区新华大街7段20号。原告赵XX诉被告杜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乘坐辽G107**号大客车行至102线(红旗岭)路段时,与高玉柱驾驶的张玉强所有的挂靠于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绥中运输车队的辽P584**号中型厢式客车及被告杜XX所有辽PV23**号轿车相撞,致辽PV23**号轿车与辽G107**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后转至锦州市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47天,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12259.24元。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高桥大队认定,高玉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无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偿了493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50309.2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杜XX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辨称,交通事故存在,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乘坐辽G107**号大客车行至102线(红旗岭)路段时,高玉柱驾驶的张玉强所有的挂靠于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绥中运输车队的辽P584**号中型厢式客车与被告杜XX所有辽PV23**号轿车相撞,致辽PV23**号轿车与辽G107**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辽PV23**号车上人员杜XX、杜尚纯、贺树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于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锦州市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47天,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1125.9元,护理费21165.92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441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补助35763.42元,辅助器具130元,复印费14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2259.24元。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高桥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玉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无责。另查明,张玉强所有的,挂靠于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绥中运输车队的辽P584**号中型厢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建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杜XX所有的辽PV23**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分公司120,000万元交强险已经全部支付,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共计49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南虹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虹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虹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当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时,首先应由交强险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张玉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已全部支付,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仅赔偿49300元,其他经济损失应当在被告杜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不超10%即12,000元无责赔偿限额内继续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玉强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并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并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经济损失1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杜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