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86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7月11日在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现年28岁。原被告几年来感情不和,且被告从200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谢某,1987年6月24日出生。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报警称其于2000年6月回到家中时发现其妻子王某某不见了,至今未归。2014年5月10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民康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10日仍未查到该人,该人失踪。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经原告报警寻人,历时两年,直至起诉时止仍未找到。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在外不回家生活,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经释明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张永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