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环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郝某非法狩猎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环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郝某到沛县大屯镇四座楼村东河边,使用探照灯、套杆等工具非法捕猎青蛙162只,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捕获的青蛙为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摘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沛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省政府关于我省境内不设猎区的通知》(苏政发(1997)26号)、被告人郝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捕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沛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对被告人郝某平时表现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愿意对被告人接收监管。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郝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郝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杰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法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