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宏东、宁夏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法定代表人任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攀,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东,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韩辉,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宁夏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任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东、原审被告宁夏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4)吴民终字第503、504、505、507号案件的案由、基本案件事实、两方当事人等相同,各方当事人亦申请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与另四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攀,被上诉人王宏东的委托代理人韩辉,原审被告宁夏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订单,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宝来自动挡轿车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28300元,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顾问王兵(曾用名王斌)支付了订金100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顾问王兵交纳车款75000元。王兵收取款项后,向被告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柴媛媛交付购车订金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顾问王兵(曾用名王斌)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人民法院以(2014)吴利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服刑当中。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6日、1月10日,王兵在担任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顾问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侵吞原告王宏东交付给该公司的购车订金及购车款84000元。所得款项用于赌博。上述事实,有销售订单、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及(2014)吴利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宏东与被告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履行中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原销售顾问王兵将原告方所交付的购车订金及购车款84000元非法侵占,王兵所侵占款项为被告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王兵所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原告同被告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故被告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订金、购车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因此,被告辩称由王兵个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宁夏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宏东购车款85000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宏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85000元定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场所之外将款项交给王兵未交给上诉人公司财务,被上诉人亦有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王兵的犯罪行为所致,王兵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王兵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王兵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应认定为诈骗罪。被上诉人王宏东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宏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宏东与上诉人签订了销售订单,被上诉人付款后,王兵向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柴媛媛缴纳定金1000元,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王兵的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公司销售顾问王兵将被上诉人王宏东缴纳的款项非法侵占,王兵所侵占的款项为吴忠润众公司款项,王兵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能改变被上诉人王宏东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定金、购车款及利息损失。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宁夏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王宏东并未与宁夏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王兵的犯罪行为所致,应由王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宏东、原审被告宁夏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一审时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85000元购车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宏东与王兵洽谈购车事宜、签订销售订单及给付王兵85000元购车款时,王兵系上诉人公司销售顾问。王兵收到被上诉人款项后,给上诉人公司财务上交了1000元购车订金,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兵代理上诉人与其达成买卖车辆的协议,故上诉人所提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业已生效的(2014)吴利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兵侵吞被上诉人84000元费用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上诉人所提王兵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王兵利用职务之便,将被上诉人交付的84000元购车款挥霍,是上诉人公司管理问题所致,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现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交付车辆,故应当将被上诉人交付的购车订金1000元及购车款84000元返还被上诉人,并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85000元费用及支付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吴忠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陈东伍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