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家住晴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灵源街道泉安路灵水菜市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吹气单,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东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