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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水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水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12号罪犯李水爱。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8日作出(1997)柳市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水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10月7日交付执行。2000年4月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罪犯李水爱曾于2004年1月、2007年7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2011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次,共获减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李水爱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李水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水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获劳动能手,2012、2013年度获优秀学员。自2011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5.71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水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水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刑期至2015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