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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79号原告黄某甲,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芸晓,无锡市惠山区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乙,1984年7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誉,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铮于2015年1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芸晓,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他与黄某乙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29日生一女黄某丙,于2006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因经济原因发生口角,他和黄某乙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3月21日,他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乙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之间矛盾加大。现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辩称:她和黄某甲之间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与黄某乙于2004年3月经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于2005年9月29日生育女儿黄某丙,于2006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黄某乙患有XXX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产生矛盾。2014年3月21日,黄洪新具状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考虑到黄某甲与黄某乙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4日,黄某甲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黄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青民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黄某甲与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产生矛盾的的根本原因是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引起争吵,而影响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黄某甲起诉请求与黄某乙离婚无法定事由,故对黄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间要相互尊重、信任,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希望黄某甲、黄某乙要关心和照顾好彼此及女儿的生活,搞好家庭团结,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黄某甲已预交),由黄某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员  张 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尹德元书 记 员  蒯亚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