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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姚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姚某,农民。被告崔某甲,农民。原告姚某与被告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双方于2004年9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现随女方生活。自结婚以来,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向家中交过一分钱,家庭所有开支都由原告想法支撑,被告非但不尽丈夫义务,不负父亲责任,同时被告也不孝敬自己的父母。为此原被告多次生气,经别人劝说后,原告本想给被告一个机会,但被告多年来一直不知悔改,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孩崔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被告崔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孝顺父母,双方感情挺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典礼同居,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但结婚证现已丢失。1995年8月21日生男孩崔某丙,2004年9月6日生女孩崔某乙,现由双方共同抚养。双方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分居。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2012年投资12万元在高庙村所建房屋8间和2014年花费10万元在高庙村小区购买120坪楼房一座,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2014年因买本村小区楼借其哥哥姚建科10万元尚未归还,被告称小区买楼他没出钱,不知道原告的钱从何处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不准予离婚为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静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