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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海南康尔达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海南星龙富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星龙富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星,该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康尔达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明博,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星龙富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富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康尔达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康尔达公司与星龙富泉公司就合作举办“2012年全国群众登山健身大会闭幕式暨第二届五指山热带雨林登山赛”系列活动之一“圣河湾杯”水墨·雨林印象中国画名家提名展(以下简称画家提名展)的事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1、星龙富泉公司作为本次大赛的承办方,主要负责活动的策划、统筹、资金运作、冠名企业在新闻发布会现场宣传推广、新闻媒体推广;2、康尔达公司作为该次画家提名展的独家冠名单位,负责全部费用100万元以及参赛书画家的食宿、旅游组织、室内布展等工作;3、康尔达公司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100万元到五指山市财政局指定赞助专用账户(指定画家提名展专用款);4、星龙富泉公司负责协调五指山市政府财政拨款100万元款项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到星龙富泉公司账户,在星龙富泉公司收到五指山市政府财政拨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73万元给康尔达公司,以供康尔达公司组织完成以上指定康尔达公司的工作事项,余款27万元由星龙富泉公司组织完成以上指定星龙富泉公司的工作事项。2012年11月22日,康尔达公司与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签订《2012全国群众登山健身大会闭幕式暨第二届五指山热带雨林登山赛企业赞助协议》,约定康尔达公司向大赛提供100万元的赞助。同日,康尔达公司向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指定的账户支付100万元。《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康尔达公司与星龙富泉公司均按议书约定完成了各自的活动事项。在“2012年全国群众登山健身大会闭幕式暨第二届五指山热带雨林登山赛”活动中,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陆续向星龙富泉公司拨款共计465万元,其中截止2012年12月18日,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已向星龙富泉公司拨款190万元。水墨·雨林印象中国画名家提名展作为“2012年全国群众登山健身大会闭幕式暨第二届五指山热带雨林登山赛”系列活动之一,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向星龙富泉公司拨款过程中,未明确每一笔拨款具体用于哪一个活动项目。星龙富泉公司提供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2013)5号文件《关于申请追加2012年全国群众登山健身大会闭幕式暨第二届五指山热带雨林登山赛活动经费的请示》及《2012年全国群众登山健身大会闭幕式暨第二届五指山热带雨林登山赛活动经费支付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尚未将康尔达公司赞助的100万元拨付给星龙富泉公司。康尔达公司认为上述两份材料为复印件,且支付明细表中注明画家提名展100万元,按协议规定返还五指山裕发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康尔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对上述两份材料不予认可。庭审中,康尔达公司将其主张的利息明确为以7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康尔达公司与星龙富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康尔达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画家提名展赞助款100万元,并完成了在画家提名展中约定的工作事项。在“2012年全国群众登山健身大会闭幕式暨第二届五指山热带雨林登山赛”活动中,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陆续向星龙富泉公司拨款共计465万元,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星龙富泉公司应向康尔达公司支付73万元。故康尔达公司主张星龙富泉公司支付73万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于2012年12月18日共向星龙富泉公司拨款190万元,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星龙富泉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康尔达公司支付73万元,星龙富泉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康尔达公司主张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应从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康尔达公司主张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画家提名展作为“2012年全国群众登山健身大会闭幕式暨第二届五指山热带雨林登山赛”系列活动之一,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陆续向星龙富泉公司划拨的465万元款项中,并未明确每一笔拨款具体用于哪一个活动项目,故星龙富泉公司抗辩称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尚未将康尔达公司赞助的100万元拨付给星龙富泉公司,星龙富泉公司不应向康尔达公司支付73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星龙富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尔达公司支付7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康尔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星龙富泉公司负担。上诉人星龙富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星龙富泉公司系“2012年全国群众登山健身大会闭幕式暨第二届五指山热带雨林登山赛”的总承办方,中国画名家提名展只是本次活动系列之一。根据星龙富泉公司与康尔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画家提名展活动中,星龙富泉公司负责相关活动及费用总计27万元。康尔达公司在合同签订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到五指山市财政局指定赞助专用账户,星龙富泉公司负责协调五指山市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拨款100万元到自己账户,在收到五指山市政府财政拨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73万元给康尔达公司。但是,五指山市政府到目前为止还欠星龙富泉公司活动经费182万元。根据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文件作出的五文体(2013)5号文,明确注明画家提名展的100万元未拨付。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星龙富泉公司还没有收到五指山市政府拨付的画名家提名展专用款,尚未达到应付款的条件。综上,星龙富泉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驳回康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尔达公司针对星龙富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康尔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支付了100万元,星龙富泉公司对此也予以承认。关于星龙富泉公司主张的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还欠经费的问题,康尔达公司认为:1、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文件(五文体(2013)5号)是复印件,一审庭审中法庭也要求星龙富泉公司提交原件,但星龙富泉公司无法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2、该文件后所附的明细表没有任何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星龙富泉公司是否有具体明细拨付专款专用的问题,星龙富泉公司当时明确表示没有,也就是说,登山系列活动中并不存在专款专用的问题。4、康尔达公司曾向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调查过,文体局表示并未发出过这样的文件,该文件是星龙富泉公司杜撰出来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星龙富泉公司与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承办“2012全国群众登山健身大会闭幕式暨第二届全国五指山热带雨林登山赛”,合同对双方的责任义务、活动经费支付项目及项目费用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还约定该项目的总金额为人民币5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康尔达公司要求星龙富泉公司支付73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星龙富泉公司与康尔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康尔达公司支付100万元到五指山市财政局的赞助专用账户后,星龙富泉公司协调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于5个工作日内拨款100万元到自己的账户,并在收到财政拨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73万元给康尔达公司。《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康尔达公司依约向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00万元,并履行了其它的合同义务。而星龙富泉公司在活动中陆续收到了政府拨款共计465万元,其中截至2012年12月18日收到拨款190万元,但至今未向康尔达公司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于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向星龙富泉公司的拨款中未明确每一笔拨款具体用于哪一个项目,星龙富泉公司上诉主张其收到的465万元拨款中未包含画家提名展活动的100万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星龙富泉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文件(五文体(2013)5号),由于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文件确系五指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作出,但也只是该部门向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追加活动经费的请示,并非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对已经拨付款项的用途进行确认,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对该请示也并未作出答复。而星龙富泉公司系与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承办活动项目,并约定整个项目费用为530万元。在星龙富泉公司已经收到政府拨款465万元的情况下,其以该证据主张尚未收到画家提名展的活动经费100万元,其向康尔达公司支付73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星龙富泉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海南星龙富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彭彩燕代理审判员  韩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