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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佰祥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蔡佰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佰祥,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佰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梅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道万、柳萌为合议庭成员,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上诉人蔡佰祥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初,蔡佰祥到第六工程公司承建的芙蓉烟叶复烤场工地务工,从事泥瓦匠工作。2013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蔡佰祥在动力中心浇筑混凝土挂塔吊钩子时,左手中指及无名指被塔吊上的钢丝卷伤,蔡佰祥受伤后前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外伤,左手无名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11月15日,蔡佰祥受伤经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蔡佰祥伤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书面鉴定结论书,认定蔡佰祥伤残等级为十级。相应鉴定费用300元由蔡佰祥支付。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蔡佰祥向第六工程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蔡佰祥左手食指受伤,经与芙蓉复烤项目部协商,同意按8200元总包干费用一次性结清;以后因受伤引起的任何问题均与第六工程公司芙蓉复烤项目部无关”。当日,蔡佰祥从第六工程公司领取8200元并出具相应领条,领条上注明该款系总包干费用。蔡佰祥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后,因工伤保险待遇及二倍工资问题与第六工程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鼎城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第六工程公司向蔡佰祥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9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6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68元;4、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312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门诊检查费300元;6、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624元。鼎城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6月2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六工程公司向蔡佰祥支付上述款项,并从上述款项总额中将第六工程公司已支付给蔡佰祥的8200元予以扣减。上述裁决书未就双方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予以裁决。再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蔡佰祥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仲裁时起解除,自蔡佰祥进入第六工程公司工作时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止,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六工程公司在项目工程开工前,预先购买了工地务工人员的团体工伤保险,未按蔡佰祥实发工资标准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蔡佰祥陈述其已从常德市鼎城区工伤保险处(以下简称鼎城工伤保险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79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182元。常德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28元,蔡佰祥在申请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要求按该标准计算其工资,第六工程公司对此工资标准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六工程公司是否应向蔡佰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门诊检查费,如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2、第六工程公司是否应向蔡佰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焦点1,第六工程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协商由其支付蔡佰祥8200元了结,第六工程公司不应再向蔡佰祥支付任何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蔡佰祥出具承诺书中载明该8200元系了结蔡佰祥因左手食指受伤的问题,而非了结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双方之间的其他劳动争议问题应依法处理,故对第六工程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蔡佰祥主张该协议签订时,蔡佰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不明确,蔡佰祥当时领取的是第六工程公司对蔡佰祥的误工工资补偿,第六工程公司以该承诺书否定蔡佰祥因工伤致残的待遇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遭受工伤可享受的待遇包括停工留薪工资、职工因工伤致残按不同等级还可享受其他待遇。蔡佰祥出具该承诺书时,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明确,蔡佰祥对自己享受的待遇不清楚,以该承诺金额包干抵扣蔡佰祥应享受的工伤致残待遇显失公平,故该承诺书应理解为蔡佰祥对当时已明确享受待遇项目的处分,蔡佰祥受伤当时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其享有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当时已经明确,蔡佰祥的承诺应认定为对停工留薪工资的处分,该承诺金额属于自主处分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以支持,现蔡佰祥要求第六工程公司给付停工留薪工资11312元,不再支持。蔡佰祥受工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保险待遇,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第六工程公司并未按月为蔡佰祥购买工伤保险,蔡佰祥不存在月缴费工资,且蔡佰祥受伤前在第六工程公司工作尚不到12个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蔡佰祥的实发工资,现蔡佰祥主张按常德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828元计算其本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第六工程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应予以支持,故蔡佰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19796元,但蔡佰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应待遇金额为11879元,差额7917元系第六工程公司未足额为蔡佰祥购买工伤保险造成,故第六工程公司应就该差额部分向蔡佰祥补足。蔡佰祥受工伤后,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解除与第六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还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蔡佰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标准均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具体金额均为16968元。蔡佰祥已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182元与其应享有的待遇差额6786元,同样应由第六工程公司补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现第六工程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六工程公司未按其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为蔡佰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蔡佰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费用应由第六工程公司负担,对蔡佰祥要求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门诊检查费共计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蔡佰祥自2013年6月为第六工程公司提供劳动开始至2014年5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第六工程公司应向蔡佰祥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在蔡佰祥出具承诺时即已存在,但该项劳动争议不是蔡佰祥受伤引起的问题,故蔡佰祥的承诺不能约束该项劳动争议。蔡佰祥只要求第六工程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2624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的合法行为,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与蔡佰祥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9日起解除;二、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蔡佰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门诊检查费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2624元,共计5459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第六工程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已经承担了被上诉人蔡佰祥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31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68元,否则,被上诉人蔡佰祥是不可能从鼎城工伤保险处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应当由常德市工伤保险处承担,标准是由其制定并征缴的;3、劳动能力鉴定费和门诊检查费300元,应该在工伤保险基金内支付,不应由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承担。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即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蔡佰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门诊检查费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2624元,共计54595元。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蔡佰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六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蔡佰祥领取了8200元是事实,但是这不是所有工伤费用的包干,当时蔡佰祥受伤后在未进行伤残鉴定之前第六工程公司为了规避责任,要求蔡佰祥领取了8200元,蔡柏祥当时是不知道自己伤残的级别,后鉴定为十级伤残,8200元可以冲抵误工费;2、补差的部分。由于第六工程公司向工伤保险处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与蔡佰祥的实际工资是由区别的,缴纳的基数每月是1697元,而实际应当按照2828元的标准,之间有1131元的差额,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第六工程公司补偿;3、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和门诊检查费300元,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规定,由于第六工程公司未足额为蔡佰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即第六工程公司承担。蔡佰祥的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蔡佰祥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1、鼎城工伤保险处制作的2014年7月24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拨付单;2、鼎城工伤保险处制作的2014年8月22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拨付单。拟证明第六工程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蔡佰祥的实际工资标准与参保标准不一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对被上诉人蔡佰祥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被上诉人蔡佰祥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蔡佰祥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8月22日从鼎城工伤保险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79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182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蔡佰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是否应当由常德市工伤保险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和门诊检查费300元,是否应该在工伤保险基金内支付。本院认为,蔡佰祥在第六工程公司承建的芙蓉烟叶复烤场工地受工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保险待遇,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认可按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828元计算),具体金额为19796元。蔡佰祥受工伤后,于2014年5月19日与第六工程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依《工伤保险条例》还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蔡佰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标准均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具体金额均为16968元。蔡佰祥自2013年6月为第六工程公司提供劳动开始至2014年5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第六工程公司应向蔡佰祥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第六工程公司向蔡佰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是正确的。蔡佰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19796元,蔡佰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应待遇金额为11879元,差额7917元;蔡佰祥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为16968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应待遇金额为10182元,差额6786元,存在差额的原因系第六工程公司未足额为蔡佰祥购买工伤保险,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为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第六工程公司应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向蔡佰祥补足。第六工程公司上诉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应当由常德市工伤保险处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第六工程公司未按其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为蔡佰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蔡佰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费用应由第六工程公司负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上诉所称其不应向被上诉人蔡佰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应当由常德市工伤保险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和门诊检查费300元,应该在工伤保险基金内支付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