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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3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胡新庆与西安北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庆,西安北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3522号原告胡新庆,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亚飞,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北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海荣名城会所*楼。法定代表人丁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潇翔,男。原告胡新庆与被告西安北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斗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亚飞,被告北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庆诉称,2013年4月6日下午2点左右,其已在被告单位打卡上班时,在门口楼梯处摔倒受伤并住院治疗。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53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8300元、交通费552.8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072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斗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属工伤条例调整范围,且当时原告所处的位置没有任何障碍物,故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新庆自西安海红轴承厂退休后,于2010年10月经应聘到被告北斗物业公司工作,负责云天大厦的保洁工作。2013年4月6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上班时间从楼梯上向下走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至2013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30天,病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6日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33天进行二次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2354.8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5354.83元,被告支付3.7万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新庆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长安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复查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鉴定意见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新庆及被告北斗物业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工伤条例的调整范围,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见不予采信;而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胡新庆在下楼梯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对其受伤自行承担30%的责任;剩余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虽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程序,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20%。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5354.83元,被告支付3.7万元,提供相关病案、病历、票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前后共住院63天,故原告住院期间以63日为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退休职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91432元(按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按每月1600元计算误工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被告虽表示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酌情按16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记录所载明的“出院后全休1月”及原告伤情,前后共给予120天的误工期间,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6400元(16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酌情按每日90元计算,另参考相关标准,前后两次住院酌情给予共计100天的护理期间,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9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支持,但考虑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性,本院对其中200元酌情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定各项费用共计124276.83元。按上述责任划分后,被告应承担70%,即86993.78元;另30%责任,即37283.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所支付原告医疗费3.7万元,应当按上述责任划分后对多支付的11100元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北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新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5893.78元。驳回原告胡新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315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15元,被告承担38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