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执复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王光慧与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韩耀贞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王光慧,韩耀贞,衣恒志,张泉龙,贾香云,王辉,陈凤莲,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执复字第3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玉鹏,职业同上。申请执行人:王光慧,山东聊城睿翼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耀贞,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衣恒志,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泉龙,无业。被执行人:贾香云,山东鑫泉纸业公司股东。被执行人:王辉,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凤莲,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清河西路。法定代表人:韩耀贞,总经理。被执行人: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凤莲,经理。申请复议人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执异字第1086-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1月23日本院举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光慧与被执行人韩耀贞(韩跃争)、衣恒志、张泉龙、贾香云、王辉、陈凤莲、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纸业)、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公司)、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源煤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阳执字第10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韩耀贞(韩跃争)、衣恒志、张泉龙、贾香云、王辉、陈凤莲、鑫泉纸业、安杰公司、风源煤炭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并对风源煤炭在安杰公司持有的股权450万元进行了续封。安杰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风源煤炭在我公司持有的股权450万元,贵院依据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阳执字第1086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股权进行了续封,在查封了上述股权的情况下,还查封了我公司价值1169万元的土地。本案查封财产的价值明显超过了判决书确定的标的额,请求解除对我公司超标的额查封财产的查封和冻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查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聊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2013年1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3)聊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了异议人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9月11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聊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韩耀贞(韩跃争)、衣恒志、张泉龙、贾香云、王辉、陈凤莲、鑫泉纸业、安杰公司、风源煤炭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并查封了风源煤炭在安杰公司持有的股权450万元。2013年10月9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聊执指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光慧与被执行人韩耀贞(韩跃争)、衣恒志、张泉龙、贾香云、王辉、陈凤莲、鑫泉纸业、安杰公司。风源煤炭、高唐风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我院执行。2013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阳执字第10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韩耀贞(韩跃争)、衣恒志、张泉龙、贾香云、王辉、陈凤莲、鑫泉纸业、安杰公司、风源煤炭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并对风源煤炭在安杰公司持有的股权450万元进行了续封。2013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阳执字第108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安杰公司在齐鲁银行的存款6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安杰公司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行开立的57张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2×××10)上的保证金500万元,后因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行提出异议而解除了冻结。201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阳执字第108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高唐风电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日,本院作出(2013)阳执字第108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高唐风电的银行存款996700元,高唐风电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阳执异字第10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高唐风电的异议,其不服,已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另外,安杰公司通过我院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光慧49万元的汇票。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实事,目前申请执行人只收到了安杰公司给付的49万元的汇票,未偿还尽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聊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的安杰公司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行的保证金500万元,后因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行提出异议而解除了冻结,裁定扣划高唐风电的银行存款996700元,高唐风电已提出复议,不能认定已实际执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查封的异议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本院查封的风源煤炭在安杰公司持有的450万元股权在未经处置、变现之前,不能确定其实际价值,从而也无法认定对该两项财产的查封即属超标的额查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以(2013)阳执异字第10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安杰公司的异议。异议人安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已经查封、冻结了韩耀贞及鑫泉纸业的相应财产,冻结了风源煤炭对我公司享有的股权450万元,扣划了高唐风电的近100万元款项,另外查封了异议人77993平方米(约117亩)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为1169万元,此外异议人已向被申请人王光慧支付49万元,阳谷法院还另外冻结了异议人在齐鲁银行聊城高唐支行的500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而本案中被申请人王光慧申请执行的金额才400余万元,扣除异议人已交付的49万元及风光公司被扣划的近100万元款项,仅是风源煤炭在异议人处的股权价值即已经超出了该案件的执行标的,足够清偿王光慧的借款,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继续冻结复议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确属严重超标的额查封,严重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执异字第1086-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光慧答辩称:申请复议人所提复议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对风源煤炭在申请复议人方的股权450万元,在2015年1月16日冻结到期后没有继冻,已自动解除冻结。山东省阳谷人民法院冻结的安杰公司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行的承兑汇票保证金500万元也已解除冻结。对安杰公司提出的查封土地使用权价值不认可。根据上述事实人民法院没有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超标的额查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阳执字第1086-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阳执字第1086-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高唐风电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扣划高唐风电的银行存款996700元,高唐风电不服提出异议,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阳执异字第10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高唐风电的异议。高唐风电向本院申请复议后,本院以(2014)聊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上述异议裁定书,发回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续冻结的风源煤炭在安杰公司持有的450万元股权,续冻结期限届满后未再继续冻结。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阳谷法院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400万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仅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光慧49万元的汇票,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对包括安杰公司在内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应采取执行措施。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安杰公司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行的承兑汇票保证金500万元,已解除冻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续冻结的风源煤炭在安杰公司持有的450万元股权,因续冻结期限届满而自行解除冻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高唐风电为被执行人、划拨高唐风电银行存款的裁定和驳回高唐风电异议裁定,在高唐风电提出复议后,异议裁定也被我院撤销,发回重新审查。现在,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实际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只是安杰公司779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法作出评估前,不能认定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申请复议人安杰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广军审 判 员 胡洪建代理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瑾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