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孙某、张某犯盗窃罪,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张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某乡某度假村打工期间,发现附近草坪有牛在放养,欲将牛屠宰食用。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系前述度假村业主),称其宰牛需被告人张某的女婿彭某帮忙,张某随即通知彭某。被告人彭某于同年6月9日凌晨2时许开车前往度假村,被告人孙某令其在房中等候。被告人孙某将失主吾某某放养在度假村附近的一头黑白花奶牛窃取后,牵至度假村水池边将该牛宰杀。后被告人彭某与孙某一起剥皮、剔肉,二人将部分牛肉存放于度假村冰箱内,部分牛肉由被告人彭某拉至被告人张某在某县苇子沟经营的某度假村。2014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又在前述度假村附近将失主吾某某的一头黑白花奶牛窃取后,藏匿于距度假村百十米外的破房子处。经鉴定,被盗两头牛价值35000元。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同年6月1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带领下将被告人彭某抓获。涉案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赔偿失主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张某、彭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吐某、革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吾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辩解,抓获经过、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虽未参与实施盗窃,但事前与被告人孙某共谋赃物的处理,以共同犯罪论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张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共谋分赃,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彭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赔,涉案赃物全部追回发还失主,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关于赃物价值评估过高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是依据法律规定,委托国家规定的有资质鉴定部门依据市场价格水平作出,可为定案依据,其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彭某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表明其具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无再犯罪危险,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文军审 判 员 张军民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传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