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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12

案件名称

符毓祥、魏鑫誉赡养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符毓祥;魏鑫誉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036号申请执行人符毓祥,男,1938年4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县人,农民,保山市隆阳区组。申请执行人魏鑫誉,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经商,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保中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执行申请人符毓祥与被执行人魏鑫誉赡养纠纷一案,生效调解书第二项符毓祥因病产生的医疗费50元以上的由魏鑫誉承担,50元以下的医疗费由符毓祥自己负担。申请人符毓祥向本院申请执行医疗费890.66元。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魏鑫誉在瑞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账号62×××900的存款人民币940.66元,用于支付给符毓祥医疗费890.66元和缴纳本案执行费50元。至此,魏鑫誉履行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符毓祥与被执行人魏鑫誉赡养费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魏鑫誉已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中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调解内容中符毓祥申请执行医疗费890.66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光磊审判员  于晓明审判员  李 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