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于宝堂与宋现波、房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堂,宋现波,房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于宝堂,男,生于1965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卢印强,男,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宋现波,男,生于1981年9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被告房泽英,女,生于1979年10月6日,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原告于宝堂与被告宋现波、房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印强、被告房泽英、���告宋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宝堂诉称,被告宋现波因经营商店需要,在原告处分四次借款共计60000元整。其中于2010年6月14日借款15000元、2011年1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1年3月6日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约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现波辩称,借款属实,但涉案借款均超出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涉案款项均未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房泽英无关。被告房泽英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收到起诉状后才得知借款情况。被告房泽英经营的商店系被告房泽英个人投资经营,并用营业执照在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宋现波所借原告四笔款项从未用于商店经营,且两被告已于2014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涉案欠款与被告房泽英无关,不同意偿还涉案欠款。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宋现波分别于2010年6月14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3月6日、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于宝堂借款15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分别载明,借据一:“今借到现金15000元(手印)(大写:壹万伍仟元)借款人:宋现波2010年6月14日.”;借据二:“欠条今借到于宝堂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宋现波保人:孟成2011年1月26日.”;借据三:“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保人:孟成借款人:宋现波2011年3月6日”;借据四:“借条今借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宋现波(借期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031日)(到期无法归还利息为1000元/天)2011年10月27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宋现波辩称涉案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但证人孟宪章(即2011年1月26日及2011年3月26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孟成)证实原告于宝堂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涉案借款未超出诉讼时效,且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或4分,对此被告宋现波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宋现波与被告房泽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四份、被告房泽英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人孟宪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宝堂提交的借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宋现波分四次从原告于宝堂处共计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于宝堂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宝堂要求被告宋现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宝堂要求被告宋现波支付利息1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本付清之日止,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10年6月14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3月6日三笔借款(共计45000元),证人孟宪章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或4分,因该口头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宋现波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于宝堂支付利息;二、对于2011年10月27日借款,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到期不偿还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由被告宋现波自借款到期之次日(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于宝堂支付利息;三、对于上述两项,被告宋现波在原告于宝堂主张的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涉案四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宋现波与被告房泽英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即被告房泽英系共同债务人。故原告于宝堂要求被告房泽英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于宝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现波、房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宝堂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由被告宋现波、房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于宝堂支付利息;三、由被告宋现波、房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011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向原告于宝堂支付利息;四、对于上��第二、三项判决,两被告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现波、房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