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李某某,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管朝明。被告鄞某某,住晋江市。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朝明、被告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不久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家庭矛盾不断,被告酗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经带被告到泉州找心理医生诊治,但被告至今仍是如此。此外,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不去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带被告去找心理医生不是事实,双方也并不存在性格不同的问题,仅仅是日常口角而已;原告所称的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没有经济来源也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为原告投资设立了一家托教中心,该收入全部由原告收取,家庭生活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总之,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已经建立起来,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沟通顺畅,夫妻感情逐渐加深,并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鄞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晋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鄞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而结婚,但共同生活已四年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婚后并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被告亦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被告双方如果能够充分为家庭着想,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关于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鄞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炳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文斌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