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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殷建林、李波挪用公款罪案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建林,李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1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建林,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大学文化,系吉林省泉阳林业局总会计师。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东风街七委七组。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义安,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海南万宁润达实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东风街七委六组。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晓伟、高嘉,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建林、李波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浑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建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殷建林、李波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卫疆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大涛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