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裴书阁诉钟小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书阁,钟小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8号原告:裴书阁。被告:钟小强。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彬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裴书阁与被告钟小强、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孟村广利汽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裴书阁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书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小强、被告孟村广利汽车队、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书阁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钟小强驾驶冀JL03**/冀JQF**挂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巴克什营镇花楼沟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原告裴书阁驾驶的冀HR23**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冀HR23**号机动车乘车人王帅、李双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小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双缘、王帅、原告裴书阁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停运损失8568.00元、修理费428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停车费350.00元、评估费300.00元、交通代步费300.00元,以上合计14198.00元。因被告钟小强驾驶的被告孟村广利汽车队所有的冀JL03**/冀JQF**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车主被告孟村广利汽车队和被告钟小强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准;2、冀JL0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3、请法院核实冀JL03**号车车辆行驶证,证实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检查且合法有效,另请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证实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无拒赔情节前提下,在交强险2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事故车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同意按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定损金额并扣除残值确定,对于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鉴定,程序上不合法,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6、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停运损失为责任免除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且本车被保险人已在投保单及风险提示函上盖章确认,即表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损失不予承担;7、诉讼费、酒精检测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代步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钟小强和被告孟村广利汽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钟小强驾驶冀JL03**/冀JQF**挂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线滦平县巴克什营镇花楼沟村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原告裴书阁驾驶的冀HR23**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冀HR23**号机动车乘车人王帅、李双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小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双缘、王帅、原告裴书阁无责任。被告钟小强驾驶的冀JL0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JQF**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冀JL03**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冀JQF**挂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被告孟村广利汽车队是冀JL03**/冀JQF**挂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被告孟村广利汽车队进行了告知,被告孟村广利汽车队进行了盖章确认,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原告裴书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停运损失4896.00元,原告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306.00元,根据事故处理情况及原告车辆的维修情况,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以16天为宜;修理费4220.00元,有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予以证实修理费数额,但应扣除所更换零件的残值6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有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评估费300.00元,有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缴款发票予以证实,上述合计9816.00元。停车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主张交通代步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裴书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停运损失4896.00元,修理费422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评估费300.00元,上述合计9816.00元。上述事实有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小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小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钟小强驾驶的冀JL0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JQF**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原告要求由被告钟小强和被告孟村广利汽车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孟村广利汽车队未对原告该主张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书阁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书阁车辆修理费2220.00元。三、由被告钟小强赔偿原告裴书阁停运损失、酒精检测费、评估费合计5596.00元,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00元,保全费200.00元,合计277.00元,由被告钟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