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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侯升田与被告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升田,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470号原告侯升田,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义,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颖,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出生日期及民族不详。原告侯升田诉被告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升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升田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套管,共欠货款535781.04元。期间被告先后偿还300000元,尚欠235781.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5781.4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刘军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侯升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套管,货款合计535781.4元,并于2014年5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刘军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与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套管,应付货款535781.04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尚欠235781.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5781.4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套管,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份欠据对欠款金额予确以认,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及赔偿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升田欠款本金人民币235781.4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7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为2418元(退还原告3919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祥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