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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特字第18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艳峰与张艳平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艳峰,张艳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特字第18109号申请人张艳峰,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张艳平,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指定代理人张吉林(被申请人张艳平之父),193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南车二七车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15楼8号。申请人张艳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艳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艳峰称:申请人张艳峰与被申请人张艳平系姐妹关系,现是张艳平的指定监护人。2010年,张艳平患ⅩⅩ症至今未愈。四年来,张艳平屡次给陌生人钱财,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减少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张艳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张艳峰与系张艳平系姐妹关系。张艳峰称,张艳平于2010年患ⅩⅩ症,先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大兴区精神病医院。张艳平经常把钱乱给其他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14年7月10至2014年8月8日,张艳平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艳平患有ⅩⅩ。2014年8月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张艳平颁发残疾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张艳平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艳平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受疾病影响,意思表达能力部分存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艳峰申请认定张艳平为限制民事能力人的申请,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张艳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颖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