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少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少雄,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西湖区。2012年7月1日因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少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朱少雄窜至南昌市西湖区兴隆巷56号,见一户房门未锁,门口停放了一辆尼佳牌电动车,朱少雄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进入其家中,在茶几上拿走钥匙,打开车锁,将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6元。次年12月7日,被告人朱少雄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少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周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电动车购买凭证及西价鉴字[2014]45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朱少雄的身份证明;(2014)西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少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98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少雄具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少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舸速 录 员 袁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