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赵庆芳与李广珍、李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芳,李广珍,李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庆芳。委托代理人:孙秀荣,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广珍。委托代理人:庞天昊,东平县州城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委托代理人:庞天昊,东平县州城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庆芳与被告李广珍、李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芳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荣、被告李广珍、李荣的委托代理人庞天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芳诉称,2013年10月2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闯入我家中以讨要我前夫李广华(系第一被告之弟、第二被告之兄)与我二十多年前结婚时,二被告赠与的棉被为由,对我进行辱骂,后又暴力殴打,致我昏迷并全身多处伤害,被120送往东平县中医院治疗。后经东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治疗过程中,我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50.80元,误工费4810元、护理费640.2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0元,共计135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辩称,我在本案中并没有动手打原告,所以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广珍辩称,本案中我与原告系相互殴打,原告将我打伤并住院。反诉原告李广珍诉称,2013年10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反诉人赵庆芳将我打伤,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反诉人对我不管不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830元、误工费957元,护理费87元,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2934元。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赵庆芳辩称,被反诉人赵庆芳没有殴打反诉人李广珍,是反诉人和其妹妹李荣共同殴打的赵庆芳,所以赵庆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广珍之弟、被告李荣之兄(即案外人李广华)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李广华离婚后,双方仍居住于同一院落。2013年10月2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李广珍因棉被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致使双方均受伤。原告赵庆芳于当日12时40分入住东平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1、外伤性头疼,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视网膜震荡伤。同年10月8日,东平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赵庆芳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鉴定费300元,因检验伤情支付照相款4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6850.80元。在东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有“休息治疗壹月”的记录。原告赵庆芳主张其到东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及出院支出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告赵庆芳要求两被告按照2775元/月,按照住院收款收据记载的天数22天及东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休息治疗一个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工作单位青岛海旭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收入条三份,证明内容为:“证明书我厂职工赵庆芳在家中被人打伤因住院治疗,所以从10月2号到1月15号没能上班,工资已停发。特此证明。青岛海旭服装有限公司2014.1.17”。其提交的三份工资收入条载明,原告赵庆芳取得三次工资收入,分别为2529元、2775元、2533元,但该三份工资收入条没有表明具体的日期。两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原告应提交单位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三个月的工资报表及扣发工资内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护理,并按照农村居民身份计算护理费,两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在东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中包含了护理费,原告不应再额外主张。被告李广珍于纠纷发生当日15时到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李广珍外伤性头疼、脑梗塞,于2013年10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期间花费共计1830.30元。在东平县中医院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李广珍的诊断证明中记载有“建议休息壹月”的记录,李广珍主张按照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建议休息一月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赵庆芳对李广珍的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李广珍的伤情轻微,未达到休息一个月的程度。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及病人药品清单、青岛海旭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赵庆芳的工资条、鉴定费票据及照相费收据、被告李广珍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药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庆芳与被告李广珍居住于同一院落中,双方应当和睦相处,发生纠纷的起因是被告李广珍闯入原告房屋中索要被子,继而发生吵闹,并互相厮打起来,对事故的发生双方主观均有故意,因此,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李广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告李广珍受到的伤害,被告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赵庆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广珍与原告赵庆芳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李广珍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李广珍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广珍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赵庆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广珍自行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只有原告自己及其侄女赵晓雨的陈述,被告李荣不认可打原告,被告李广珍的丈夫李云峰证实是原告与被告李广珍相互厮打,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被告李荣系后来才到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荣打了自己,仅凭自己的陈述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侄女赵晓雨的陈述,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50.80元,有医院住院票据为证,结合诊断证明与住院病案,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以住院病案记载的22天及诊断证明记载的休息治疗一月为准,在误工费计算标准上,原告提交的青岛海旭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中并未写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休息减少的工资数额,原告提交的三份工资条亦未标明系何时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工资条记载的数额计算误工费的诉请,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具体为10620元(365天×(22天+30天)(15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40.20元。对于被告质证认为,医院住院票据中已包含了护理费,原告不应重复计算的说法,本院认为,医院住院票据中记载的护理费,应是医院收取的医护人员对原告诊疗过程中进行护理服务的费用,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并非同一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东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用300元及照相费40元,系因伤情鉴定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9784元。原告赵庆芳与被告李广珍发生纠纷致被告李广珍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广珍请求原告赔偿的主张,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广珍治疗期间支付的1830元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李广珍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关于李广珍的误工天数,住院治疗的3天应予支持,对于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的伤情较轻,入院治疗仅三天的时间,用药亦较少,其建议休息时间较长,本院酌定为15天。因此,被告李广珍的误工费计算为10620元/年(365天×(3天+15天)=523.80元。关于李广珍要求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法计算为60元。关于李广珍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365天×3天的标准计算为87.30元。以上被告李广珍合理损失共计2501.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珍赔偿原告赵庆芳因受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9784元的70%计6848.80元(其中医疗费6850.80元、误工费1513元、护理费6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3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原告赵庆芳赔偿被告李广珍因受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2501.10元的30%计750.33元(其中医疗费1830元、误工费523.80元、护理费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广珍自负。三、驳回原告赵庆芳对被告李荣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相抵后,被告李广珍赔偿原告赵庆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9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赵庆芳负担447元,被告李广珍负担1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庆芳负担165元,被告李广珍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超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