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青岛三信食品有限公司与李祝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信食品有限公司,李祝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青岛三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祝名,男,汉族,住莱西市。原告青岛三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祝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三信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祝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李祝名多次购买原告的辣椒碎,累计欠款108416元,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则由胶州法院处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给付欠款108416元及欠款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祝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祝名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原冷藏厂内生产泡菜期间,多次购买原告辣椒碎尚欠原告货款10841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5月11日由被告李祝名签字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胶州三信食品有限公司(刘强)辣椒碎款合计共欠108416元,大写壹拾万另捌仟肆佰壹拾陆元整,欠款于2013年12月30号前付清,如不付清则由胶州法院处理,欠款人:李祝名2012.5.11”。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祝名购买原告辣椒碎欠款108416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持被告李祝名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祝名在欠条中承诺欠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00元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祝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祝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三信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8416元及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李祝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艳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魏喜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正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