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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绍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绍年,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曲靖市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晓莉,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年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绍年及其辩护人方晓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绍年与另一名男子(在逃)驾驶云AEXX**号微型车到楚雄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将一桶型号为美孚220#,一桶型号为昆仑CKD460#齿轮油盗走,被告人王绍年驾车逃离至楚雄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大门外时车辆侧翻被查获。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桶油价值人民币6136元。控称所诉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王绍年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绍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绍年有前科且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绍年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绍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王绍年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3、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绍年与另一名男子(在逃)驾驶云AEXX**号微型车到楚雄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将一桶型号为美孚220#,一桶型号为昆仑CKD460#齿轮油盗走,被告人王绍年驾车逃离至楚雄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大门外时车辆侧翻被查获。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桶油价值人民币6136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害单位员工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普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绍年的供述,增值税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绍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成立,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绍年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所盗窃财物已追回退赔受害单位,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绍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绍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止。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武 荣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傲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