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广华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华。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辛学凯,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广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广华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大刑二终字第307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广华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华、辩护人辛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广华系大连美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顿公司”)车队负责人。被告人王广华为获取非法利益,谎称其公司欲出售车辆且公司会以高额租金反租所出售车辆,又冒用美顿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所谓租车协议,骗取他人支付的购车款,并采用以后次骗取的购车款支付前次租金的方式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从2007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广华采取上述手段,多次实施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广华向被害人尹某谎称美顿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辽B×××××的别克商务车归其所有,但挂靠在美顿公司名下并由美顿公司租用,现欲将该车及租车合同一并转让,被害人尹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王广华冒用美顿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尹某先后签订了虚假的车辆转让协议、车辆合作协议、租车合同变更声明、用车协议等材料,骗取被害人尹某购车款人民币18万元,其中在租车合同中约定美顿公司每月付给被害人尹某租金9000元人民币。2010年10月上旬,被告人王广华再次找到被害人尹某,谎称可以与其合作购买美顿公司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辽B×××××的丰田汉兰达吉普车并将该车反租给美顿公司使用以赚取高额租金,被害人尹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王广华冒用美顿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尹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尹某购车款人民币20万元,协议约定美顿公司每月付给尹某租金8000元人民币。2010年12月上旬,被告人王广华又找到被害人尹某,谎称美顿公司欲出售名下一辆车牌号为辽H×××××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并可支付高额租金将该车反租,后被告人王广华冒用美顿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尹某签订了虚假的租车合同及车辆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尹某购车款人民币18万元,租车合同约定美顿公司每月付给尹某租金9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广华自有关协议签订时起陆续向被害人尹某支付租金,至2012年1月被告人王广华以租金形式付给被害人尹某39万元人民币,余款无力偿还,被害人尹某实际支付的购车款与其以租金形式收取的款项差额为17万元。2、2011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广华找到被害人刘某甲,谎称美顿公司欲出售一辆车牌号为辽B×××××三菱商务车并可支付高额租金将该车反租,而事实上该车系被告人王广华所有。被害人刘某甲经与被害人刘某乙商议,决定由两人共同出资购买该车。之后,被告人王广华冒用美顿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骗取购车款人民币18万元,其中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各出资9万元。租赁合同约定美顿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王广华以租金形式支付了6万元人民币,余款无力偿还,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实际支付的购车款与其以租金形式收取的款项差额为12万元。3、2011年10月,被告人王广华乘美顿公司安排他为公司购买一辆奇瑞面包车之机,将公司给他的购车款人民币18万余元占为己有,用于购买福利彩票支出。为了掩盖事实,被告人王广华找到被害人王某,谎称美顿公司要以每月1万元的高额租金租用一辆奇瑞威麟面包车,让被害人王某购买一辆奇瑞威麟面包车,但要求必须以美顿公司名义购买并落户于美顿公司名下。之后,被告人王广华冒用美顿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王某先后签订了虚假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合作协议。被害人王某信以为真,便以1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奇瑞威麟面包车并落户在美顿公司名下。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王广华以租金形式支付了5万元人民币,余款无力偿还。被害人王某实际支付的购车款与其以租金形式收取的款项差额为11万元。4、2012年1月末,被告人王广华冒用美顿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刘某丙先后签订了虚假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害人刘某丙将其车牌号为辽B×××××的别克商务车租给美顿公司使用,由美顿公司每月付给被害人刘某丙租金8000元人民币,并约定租赁期满后该车归美顿公司所有。之后,被告人王广华未经被害人刘某丙同意将该车抵给他人,至案发时未向被害人刘某丙支付租金。经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B×××××别克商务车价值人民币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广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广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辩称其与被害人刘某甲签订两份租车合同。第一份合同多付给被害人刘某甲7万元,起诉书未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广华与刘某丙和刘某甲均签有两份租车合同,合同对象是特定的,诈骗犯罪是结果犯,应综合考量被告人王广华给刘某丙和刘某甲造成的损失。综合被告人王广华与被害人刘某甲签订的两份租车合同,被告人王广华在前份合同中多支付刘某甲的7万元应在指控的第二节诈骗刘某甲、刘某乙的12万元中相应扣减诈骗刘某甲部分。综合被告人王广华与刘某丙签订的两份租车合同,刘某丙没有损失,指控第四节犯罪事实中诈骗刘某丙的8万元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广华诈骗被害人尹某、王某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2009年初,被告人王广华找到被害人刘某甲,谎称美顿公司欲出售一辆福田面包车并可支付高额租金将该车反租。其后,被告人王广华冒用美顿公司名义与刘某甲签订了虚假的车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刘某甲向被告人王广华实际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5万元。租车合同约定,租期二年,由美顿公司每月付给刘某甲租金5000元。自该合同签订时起,被告人王广华以租金名义陆续付给刘某甲共计人民币12万元。2011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广华再次找到刘某甲,谎称美顿公司欲出售一辆车牌号为辽B×××××的三菱商务车并可支付高额租金将该车反租,而事实上该车系被告人王广华所有。刘某甲经与被害人刘某乙商议,决定由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该车。之后,被告人王广华冒用美顿公司名义与刘某甲、刘某乙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二人向被告人王广华实际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18万元,其中刘某甲、刘某乙各出资人民币9万元。租赁合同约定,由美顿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万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王广华以租金名义付给刘某甲3万元、刘某乙3万元。3、2008年初,被告人王广华找到被害人刘某丙,谎称美顿公司欲以15万元价格出售一辆尼桑风度轿车,并可支付高额租金将该车反租。被告人王广华谎称其个人出资5万元与刘某丙合伙购买该车。刘某丙向被告人王广华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广华个人出具了收条。后被告人王广华冒用美顿公司名义与刘某丙签订了虚假的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三年,由美顿公司每月付给刘某丙租金8000元。自租车合同签订时起,被告人王广华以租金名义陆续付给刘某丙共计人民币192000元。2012年1月末,被告人王广华再次冒用美顿公司名义与刘某丙先后签订了虚假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丙将其车牌号为辽B×××××的别克商务车租给美顿公司使用,由美顿公司每月付给刘某丙租金8000元,并约定租赁期满后该车归美顿公司所有。之后,被告人王广华未经刘某丙同意将该车抵给他人。经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B×××××别克商务车价值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劳动合同书、辽B×××××丰田汉兰达吉普车用车协议以及专用收款收据、辽B×××××别克商务车的用车协议以及专用收款收据、辽B×××××别克商务车的汽车租赁合同、服务业剪贴发票、辽B×××××福田面包车的车辆转让协议以及汽车租赁合同、辽B×××××丰田汉兰达吉普车的租车合同以及专用收款收据、辽B×××××别克陆尊商务车的租车合同以及专用收款收据、辽B×××××三菱商务车的汽车租赁合同、辽B×××××别克陆尊商务车的车辆转让协议、用车协议、车辆合作协议、租车合同变更声明、专用收款收据以及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辽B×××××汉兰达吉普车的合作协议及王广华出具的收条、辽H×××××帕萨特轿车的车辆合作协议、租车合同、辽B×××××大众途安多用途车的用车协议、租车合同变更声明、车辆合作协议、汽车租赁合同、专用收款收据以及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辽B×××××奇瑞瑞麟汽车的车辆合作协议、汽车租赁合同、被害人王某购车付款专用收款收据以及POS签购单、调取证据清单、承诺书、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的账户对账单以转账支票、刘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进账单以及账号为62×××17的账户交易明细、王家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单以及取款凭条、美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美顿公司举报材料及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美顿公司所有车辆的固定资产账、车辆购置发票、车辆入账凭证、汽车抵账协议、交接清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汽车完税材料等、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关于辽B×××××机动车登记资料目录(注册登记)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关于辽B×××××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转移登记)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关于辽B×××××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转移登记)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关于辽B×××××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转移登记)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关于厂牌型号格蓝迪JMYLRNA4W6Z的三菱轿车的相关手续、关于车牌号为辽B×××××的别克陆尊商务车以及车牌号为辽B×××××的福田面包车的租车合同等;证人朱某、郭某、张某、于某、李某、明某、孙某、亓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广华供述;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别克机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钱财供自己支配使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实际损失即被告人王广华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王广华与刘某甲、刘某丙分别签有前后两份租车合同,其中各前份合同与公诉机关指控所涉合同具有相同特征,系被告人王广华为骗取刘某甲、刘某丙资金供自己支配使用,而虚构美顿公司卖车、租车的事实,假冒美顿公司名义诱使二人与其签订的虚假合同。也正是基于被告人王广华对该部分合同的履行行为,刘某甲和刘某丙才更加相信其所虚构的事实,从而与其继续签订合同。因此,被告人王广华与刘某甲、刘某丙分别签订并已履行的前份合同,应系其为达非法目的所实施的系列诈骗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该部分合同与指控所涉合同具有相同的特定主体及内在的前后接续关系,因而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对被告人王广华与同一特定相对人所签订的各份合同,应予相互关联地整体考量,从而对其行为性质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评价。并应综合考虑各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整体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以实际收支差额认定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即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被告人王广华与刘某甲、刘某丙分别签订虚假合同的总体履行情况表明,刘某丙、刘某甲的资金支出于案发前均已得到归还,其二人虽然受骗但最终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故指控所涉刘某甲被骗的6万元和刘某丙被骗的8万元应予扣减,被告人王广华诈骗犯罪总额应为34万元。被告人王广华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广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广华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广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广华退赔被害人尹德东人民币17万元、刘子荣人民币6万元、王兵人民币1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祥志审 判 员 王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