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陈某甲,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郑某,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旷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次月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到正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相处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双方无法沟通。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财产各一份。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自愿前往增城市正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时常嫌弃原告,双方虽然仍在同一楼房居住,但已分床三年。对此,原告未举证证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陈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合,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出本案离婚诉讼。另查,婚生女儿陈某乙现在增城中学就读,2015年6月即将高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不希望女儿知晓,继而影响其学业。另,原告亦陈述被告在知晓原告提起本案的离婚诉讼后,被告就将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原件收藏,原告据此推断被告应该是不同意离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已生育了女儿陈某乙,家庭较为完满,双方均应珍惜。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各自不同的生活习性发生矛盾和争吵不可避免,但这并未导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分居多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在庭前将原告准备提交的证据原件收藏这一行为来看,被告仍然是希望挽回这段婚姻的。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无论是为了家庭幸福,还是为了日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均应当各自反省自身不足之处,并予以改正。希望双方正视夫妻感情中出现的问题,共同协商、共同成长、相互让步、相互体谅,相信双方是可以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陈某甲已预交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旷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泽林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