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翁寿晓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寿晓,夏克凑,翁永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异字第00003号案外人(异议人)叶磊。案外人(异议人)许志强。申请执行人翁寿晓,个体户,被执行人夏克凑,私营业主。被执行人翁永莲。本院在执行翁寿晓申请执行夏克凑、翁永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磊、许志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人)叶磊称,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查封了夏克凑、翁永莲所有的格力牌中央空调主机一套、美的热水空气能一套、锐立电脑及显示器各12台、康佳电视机112台、足浴椅子75张、双人床43主张、单人床82张,床上用品150套,并拟予以处置,这些财产已归本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和处置程序。案外人(异议人)许志强称,上述财产系被执行人夏克凑、翁永莲设立的盱眙阳光泽兰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而夏克凑于2013年10月17日将其在盱眙阳光泽兰酒店有限公司拥有的价值450万元90%的股权质押给本人并已经盱眙工商局登记备案,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和处置程序。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20日,异议人叶磊与被执行人夏克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叶磊将盱眙金源北路龙城新天地九间计45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夏克凑作为盱眙阳光泽兰酒店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夏克凑与异议人许志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夏克凑向异议人许志强借款100万元,被执行人夏克凑将其在盱眙阳光泽兰酒店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价值450万元90%的股权质押给异议人许志强并于当日经盱眙工商局登记备案。2014年3月2日,异议人叶磊与被执行人夏克凑签订《解除租赁关系的协议书》,被执行人夏克凑将盱眙阳光泽兰酒店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及装修,具体为:中央空调机组4套、中央热水1套、家具126套、床上用品300套、电脑30套、电视115台以及附属设备,折价抵给出租方(叶磊)以偿还所欠租金及欧某借款。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查封了夏克凑、翁永莲所有的在盱眙阳光泽兰酒店有限公司内的格力牌中央空调主机一套、美的热水空气能一套、锐立电脑及显示器各12台、康佳电视机112台、足浴椅子75张、双人床43主张、单人床82张,床上用品150套,并拟予以处置。现两异议人对本院正在执行的上述财产分别主张所有权和质押权并要求本院解除查封和停止处置程序。本院认为,异议人叶磊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夏克凑签订的《解除租赁关系的协议书》中将有关财产折价抵偿给异议人叶磊的约定,以及异议人许志强与被执行人夏克凑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并经盱眙工商局登记备案,均证明了被执行人夏克凑在下落不明前已对本院查封的财产既进行了质押又实施了所有权的处分,两异议人均要求本院解除查封财产和停止处置程序,理由充分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叶磊、许志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查封的格力牌中央空调主机一套、美的热水空气能一套、锐立电脑及显示器各12台、康佳电视机112台、足浴椅子75张、双人床43主张、单人床82张,床上用品150套等财产中止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刘宏杰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孙智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家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