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梁民初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朱延花、张立竹等与柏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花,张立竹,张美玲,张美云,柏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641号原告朱延花,农民。原告张立竹,农民。原告张美玲,农民。原告张美云,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春,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柏风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原告朱延花、张立竹、张美玲、张美云与被告柏风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柏风刚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涟水县浅集办事处三支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三支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亲属张同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同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同军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柏风刚与原告亲属张同军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苏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另对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柏风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死者张同军出生日期1959年6月16日,其直系亲属为妻子朱延花,儿子张立竹,女儿张美玲、张美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保险单、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殡葬费用收据、柏风刚驾驶证和行驶证、涟水县红窑镇潘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丧葬费2563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和交通费等10000元,由两被告赔偿548479元。两被告对丧葬费费不表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承担25000元,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和交通费等按2000元计算,另外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按双方责任承担50%。原告为证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出示:1、张立竹夫妻于2013年4月购买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清华苑小区3幢603室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各一份;2、涟水县公安局浅集派出所、涟水县红窑镇潘码村村民委员会及淮安市祥安物业管理服务所有限公司清华苑物管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3、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及清华苑小区3幢604室房主卜成明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死者张同军生前居住在涟城镇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并出示与潘码村张庄组胡锦友、贾树平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没有两被调查人签字,主要内容是死者生前在外打零工,农忙时回来,聚会老是看见他。原告认为调查笔录没有签字,对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两被调查人与死者不同组,对事实不了解,该笔录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也并不矛盾。另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到死者张同军所在村组调查,与张同干、孙玉林、杭玉群、梁先银、陈桂桃谈话,被谈话人均陈述死者生前居住在涟水县县城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抢救治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被告柏风刚驾驶机动车与死者张同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同军死亡,由此给张同军家人即本案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因柏风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因被告柏风刚驾驶机动车辆,死者张同军驾驶非机动车,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因该损失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限额,故该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双方对丧葬费25639元认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材料可以确认死者居住城镇事实,故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主张50000元,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考虑到死者亲属较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延花、张立竹、张美玲、张美云因张同军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等3000元,合计7293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543579.3元,上述被告应负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柏风刚负担157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7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