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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速)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速)初字第14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江某某。辩护人万延森、王聪聪,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判决结果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邸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思红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位于城阳区暂住处,先后三次容留江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年底、2014年3月,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上述暂住处先后两次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上述暂住处容留江某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该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坦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主要辩护意见。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发现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将其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掌握同种罪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酌情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