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凤与龚友门、黄林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杨凤。委托代理人:谢作陈,系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友门。被告:黄林钗。被告: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示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龚友门,系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智、钱长江,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凤与被告龚友门、黄林钗、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凤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智、钱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起诉称:被告龚友门于2012年2月16日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林钗系被告龚友门妻子,本案债务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六桂公司自愿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判令:l、被告龚友门、黄林钗偿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2、判决被告六桂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本案的借款5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仅2012年3月20日支付的5万元(被告证据清单编号1第二项)。原告杨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龚友门、黄林钗的结婚登记情况。4、工商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六桂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龚友门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六桂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6、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7、转账凭证,用于证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龚友门向原告借款450万元,该借款已于2012年11月12日清偿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一份字据、公证书、委托书、房产证,用于证明被告龚友门确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口头答辩称:1、今天开庭有3个案件都是由六桂公司或者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一家人发生的民间借贷的关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三个案件之间无法区分彼此。2、2012年2月3日之后经暂计被告共汇给原告一家人18052746元。3、双方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有有关利息,如果以银行基准利息,三个案件的本利均已还清。4、以货抵债部分,实际上货物已由陈洪高、陈洪旦运走,不存在由被告出售的情况。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提供证据材料:1、转账交易记录24组,用于证明被告已偿还9021166元的事实。2、收据,用于证明2012年11月23日还款431250元。3、收据、欠条,用于证明原告一家欠冠茂集团有限公司四笔货款分别为436383元、436655元、465511元、464181.28元,合计1802730.28元。4、证明,用于证明冠茂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其债权1802730.28元转让给被告龚友门。三被告当庭补充证据如下:5、转账凭证4组,用于证明已汇给原告67976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该借条记载月利率2.2%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并未书写,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实际借款是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转给六桂公司的,龚友门系六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24组转账凭证(编号为20号的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实际为23组),其中编号为17.18.19的三份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其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编号为10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3共计5份证据材料,均由陈洪旦、陈洪高分别有签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它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上述收据、欠条,拿到手的实际上是一些废料,其中2012年11月20日(被告证据清单编号为26)书面价值436383元,但出售后实际价格仅有33万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证据清单编号为25)书面价值431250元,但货物实际是由龚小数出卖得36万元,龚小数将该款项分三次(被告证据清单编号为15、16、17)支付到杨凤账户;2012年12月21日(被告证据清单编号27)书面价值436655元,但实际出卖的价格为33863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证据清单编号28)书面价值465511.12元,但实际出卖的价格为3472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证据清单编号29)书面价值464181.28元,但该批货物也实际由龚小数出卖得33.2万元,龚小数将该款(被告证据清单编号18的33.2万元)支付给杨凤。因跟冠茂公司有关的收据、欠条等收到的均为货物,实际收到的价格均低于出具的收据及欠条的金额,其中有货物的款项和转账凭证的款项相对应,故证据4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补充证据)中的4份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支付的时间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6月23日案外人陈如俊、龚小花基于调解解决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龚有门与杨凤、陈洪旦、陈洪高一家人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在杨凤、陈洪旦、陈洪高一家人明确其余所有债务均己结清的情况下,自愿提供上海市浦东区锦康路389弄2号504室房屋用于结清所有债务。陈如俊、龚小花的表述系基于调解退让,作为案外人,他们不清楚债务的清偿实际情况,事实上据被告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相关债务已经清偿,不能认定尚存在欠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的,因相应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具有相关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条上的利率2.2%系事后书写,虽称系经被告同意且当被告的面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被告也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5借条上利率2.2%的字样,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的转账凭证,因原告家庭成员与被告家庭成员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因原、被告家庭是多年朋友,在借款、偿还方面,没有作何人出借则还款由何人收取的约定。因此,应结合本院的(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717号、(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718号两个案件来分析。该二案系杨凤的儿子陈洪高认为被告龚友门、黄林钗、六桂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未偿还,原告认为龚小数、六桂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后偿还10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100万元未偿还,向本院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该二案业经庭审,被告龚友门、黄林钗及被告六桂公司或龚小数对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均提出了与本案相同的答辩,提供了相同的证据材料。陈洪高在诉被告龚友门、黄林钗、六桂公司500万元借贷的案件中,其当庭陈述称:本案的借款5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3.7%,被告支付的利息分别是2012年3月6日18.5万元(被告证据清单编号1第一项)、2012年4月9日1911660元(被告证据清单编号5)、2013年3月21日50万元(被告证据清单编号21,该笔支付150万元,其中另偿还杨凤的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28日的40万元(被告证据清单编号22)是用于支付陈洪高债权500万元和本案的杨凤债权550万元的利息。由陈洪高、陈洪旦出具的收据、欠据,即以物抵债的部分,当时是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清楚,还哪笔借款的,收取货物分别是陈洪高和陈洪旦,部分是由我们先出具收据,由我们拉取进行出卖,出卖的价格是低于出具的价格,部分是我们出具了收据,由被告进行出卖,被告有重复计算。杨凤在诉被告龚小数、六桂公司200万元借贷的案件中,其陈述称:2012年3月2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万元(被告证据清单编号2)、2012年4月20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5万元(被告证据清单编号6)、2012年5月18日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7万元(被告证据清单编号10)、2012年6月19日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7万元(被告证据清单编号11)、2013年2月5日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10万元(被告证据清单编号19)、2013年3月21日还本金100万元(被告证据清单编号21,该笔转账150万,另50万偿还向陈洪高500万元、杨凤55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2012年7月4日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各10万元(被告证据清单编号23、24)。原告杨凤还主张被告方于2012年2月14日向其借款450万元,该笔借款月利率为5%,并认为龚小数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的30万元(被告证据清单编号3),系该款自2012年2月14日到2012年3月24日的利息款;龚小数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的200万元(被告证据清单编号4)系偿还该借款本金,2012年4月26日再偿还本金100万(被告证据清单编号7),2012年8月24日还本金100万(被告证据清单编号12),2012年8月25日还本金50万(被告证据清单编号13),龚小数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的30万元(被告证据清单编号8),包括这笔借款自2012年3月24日到2012年5月10日的利息款及另一笔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款,两笔利息款未足额支付,不足部分自愿放弃;龚小数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的3000元(被告证据清单编号9),是500万借款计算到2012年5月3日的利息;龚小数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的20万元(被告证据清单编号14),系本笔借款2012年5月10日到2012年8月24日的利息款(利息款总计应为26万元,不足部分放弃)。从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可见,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当庭提供的四份转账凭证所证明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所牵连的案件的关联问题,因被告当庭提供的四份转账凭证所记载支付时间明确,其中2012年2月3日分两笔共支付3054600元,2012年2月21日支付的43000元,2012年3月26日支付的3700000元。其中2012年2月3日两笔支付的3054600元,在原告转账支付给龚小数100万元及陈洪高转账支付给龚小数借款500万后6分钟和18分钟,若该二笔款项系偿还该借款,明显不符情理。因此,被告认为该笔系偿还该500万元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另二笔款项,均发生在借款之后,原告主张非偿还本案及其他三笔借贷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2月14日转账支付的450万元是否为借贷款项,若被告主张不存在该借款属实,以被告主张的还款纪录,并且按借款行为时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含)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则至2013年2月份已经所有借款已经全部清偿,至2013年7月4日,则被告已经超额偿还70余万元。因此,被告认为该款非借贷款项,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的实际借款人是龚友门或被告六桂公司,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被告龚友门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而被告六桂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从本案的款项,也是经银行转账进入龚友门女儿龚小数的账户,该借条没有任何内容表明被告六桂公司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六桂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以货抵债部分货物由龚小数出售再将所有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重复计算偿还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冯细凤(杨凤妹)经银行转账给龚小数100万元;2012年2月3日,陈洪高经银行转账给龚小数500万元,当日,龚小数经银行转账给陈洪高两笔共计3054600元;2012年2月14日,冯细凤经银行转账给龚小数100万元;2012年2月14日,杨凤经银行转账给龚友门450万元;2012年2月16日,杨凤经银行分别转账给龚友门470万元、80万元,共计550万元,被告龚友门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六桂公司在担保人栏中盖章。此后,至2013年3月28日,龚小数共经银行转账支付12394166元。其中,2012年2月21日转账给杨凤43000元,2012年3月6日转账给陈洪高185000元,2012年3月20日转账给杨凤50000元,2012年3月21日转账给杨凤40000元,2012年3月26日转账给陈洪高两笔共计400万元,2012年3月30日转账给陈洪高200万元,2012年04月09日转账给陈洪高191166元,2012年4月20日给杨凤5万元,2012年4月26日转账给杨凤100万元,2012年5月10日转账给杨凤30万元,2012年5月11日转账给杨凤3000元,2012年5月18日给冯细凤7万元,2012年5月18日转账给杨凤7万元,2012年8月25日转账给杨凤50万元,2012年11月12日给杨凤20万元,2012年11月23日转账给杨凤18万元,2012年11月28日转账给杨凤8万元,2013年1月16日转账给杨凤高10万元,2013年1月17日转账给杨凤332000元,2013年2月5日转账给杨凤10万元,2013年3月21日转账给杨凤150万元,2013年3月28日转账给杨凤40万元。在此期间,经原、被告家庭成员协议,以物抵债2233981元。其中2012年11月20日以物抵债436383.6元,2012年11月23日以物抵债431250元,2012年12月21日以物抵债436655元,2011年1月11日以物抵债465511.12元,2013年1月16日以物抵债464181.28元。2013年6月23日,龚小花、陈如俊承诺,龚友门2012年2月16日的借款550万元,龚小花、陈如俊愿提供上海市浦东区锦康路389弄2号504室房屋用于清偿欠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担保人的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利息为止。另查明,陈洪高及案外人陈洪旦系原告杨凤儿子。被告龚友门、黄林钗于2008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六桂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22日,曾变更名称为六桂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苍南县工商局申请撤销之前变更登记,于2013年7月10日经苍南县工商局核准,恢复企业名称为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并经营至今。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含)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被告龚友门向原告杨凤借款5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间,原告家庭成员分五笔向龚小数转账支付了1700万元(其中原告现持有被告方出具的共计1250万元的三张借条),而龚小数在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7月4日间,共向原告家庭成员支付现金及以物抵债14828147元(不包括2012年2月3日支付的3054600元)。若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债务不存在利息约定,则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债务只剩余2171853元未受偿。但实际上,被告家庭成员龚小花、陈如俊与被告家庭成员于2013年6月23日还协商,以龚小花、陈如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区锦康路389弄2号504室房屋(购买时价值830万元多)出售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原告债务。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且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该借款超出2171853元未受偿,才能合理解释2013年6月23日龚小花、陈如俊的用房出卖来偿债的承诺行为。另外,本案借贷数额巨大,不存在利息,也不符合情理,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借贷不存在利息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现被告提供的还款纪录也没有相应的规律,也不能推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因此,本院以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支付的款项,均未注明是支付利息抑或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的款项,在扣除利息后,应折抵本金。被告偿还的款项,2013年6月28日之前的还款除2012年5月18日转账给冯细凤7万元,可认定为系偿还杨凤的200万元借款款项外,其余原、被告均未指定支付的款项偿还对象,应合并计算,经推算,至2013年3月28日,原告家庭尚余3025245元未受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本案借款55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比例,原告尚余1573127元未受偿。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已经清偿,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龚友门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林钗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被告六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龚友门、黄林钗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友门、黄林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杨凤借款1573127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二、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龚友门、黄林钗追偿;三、驳回杨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杨凤负担15671元,由龚友门、黄林钗、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负担9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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