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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宁德文与厦门象兴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吴思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文,厦门象兴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吴思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宁德文,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象兴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友国,经理。被告吴思雄,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126486-3。负责人白雪卿,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德文与被告厦门象兴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吴思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纠纷已自行庭外和解,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德文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德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德文负担。审判员罗小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柯阳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