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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隆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隆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隆君。1999年7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隆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隆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隆君与代鹏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区大面洪河惠王陵东路109号川师东校区后门交易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隆君到达约定地点,卖给代鹏300元的冰毒和100元的麻古。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办案民警现场挡获。并从代鹏处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94g)、红色颗粒两颗(净重0.22g),从被告人李隆君处查获毒资400元。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隆君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买毒品罪,有前科劣迹,系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隆君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代鹏电话向被告人李隆君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隆君到达约定地点本区大面洪河惠王陵东路109号川师东校区后门将350元购得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代鹏,交易完成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将其挡获,民警从被告人李隆君处查获毒资400元,从代鹏处查获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0.9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俗称“麻古”)0.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隆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隆君的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隆君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9)锦江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隆君的户籍证明,检查笔录,买毒人员代鹏的证言,被告人李隆君的供述(附有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李隆君与买毒人员代鹏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李隆君与买毒人员代鹏辨认所卖毒品、毒资、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毒资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828022****与1390822****的通信记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16254、2043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隆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隆君的基本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隆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隆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李隆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隆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及毒资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