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桃源县理公港镇墟场扒窃作案2次,盗得现金人民币(下同)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桃源县理公港镇墟场一卖药的摊位前,发现余某某胸前挂着一个黑色挎包,挎包拉链敞开着,尹某某趁余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100元盗走;2.同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桃源县理公港镇墟场一卖鞋子的摊位前,发现胡某某正挑选鞋子,尹某某凑上前,将胡上衣口袋内1张100元盗走,后被正在巡逻的桃源县公安局理公港派出所干警当场抓获,所盗赃款被查获并返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余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物证照片,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尹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向明成人民陪审员 吴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揭国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