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泉州市汇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凤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汇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凤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34号原告:泉州市汇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葛永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兰,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凤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美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市汇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凤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福建省凤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市汇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省凤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泉州市汇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