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绿傲果蔬专业合作社与姜全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姜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上海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上海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姜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2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毛某,被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签订两份《合作社社员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金山区朱泾镇某某村的两块土地,其中90亩的���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另30亩的租期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出现如下情况:1、不按协议规定,违反了种植叶菜80%的要求,影响原告基地300亩的叶菜轮茬计划,社会影响极坏(造成创建工作取消)、经济效益损失巨大;2、安排工人在大棚内住宿,对原告方多次限期搬离的发函置之不理,且大棚内出现乱拉电线等行为;3、拒绝承担农保的责任;4、拒缴水、电费,造成水、电费违约金额支出很大,出现停电、停水现象;5、签订合同后,转租他人种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于2013年10月终止了与被告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撤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拒绝承担相应的水电费及罚款,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清的水电费合计人民币19,859.71元(其中1至8月电费8,939.80元、水费7,748.83元,水电违约金3,171.0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8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用以起诉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清的水电费及维修费合计人民币30,061.15元(其中2013年1月至12月电费及水费分别为19,764.05元、8,497.10元,维修费1,8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合同上说的是让被告种植蔬菜,而被告种的也都是蔬菜,不存在违约。被告方已经付清2013年全年的水电费,反而是原告向每户每月收了水电费后没有出具收条。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安排被告的住宿,后来双方协商被告的种植户暂时住在大棚里,且双方签订了协议,如果发生任何意外,与原告无关。浇水用的水泵是被告及另外一家租户一起使用的,是另外一家租户弄坏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末原、被告签订两份《合作社社员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金山区朱泾镇某某村的两块土地,共计120亩。其中的90亩土地,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社社员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金山区朱泾镇某某村某组土地面积90亩,承包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承包土地只能用于种植蔬菜生产经营。第六条第3项约定:被告在责任承包期间内,保证按80%种植叶菜标准和要求,自行安排,承包期间内使用的水、电费等由自己承担;第7项约定:被告在生产和经营中,对道路、水泵、水渠、电力及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费用自理;第9项约定:严格管理好区域内的正常生产秩序,生产工人不准在场内(大棚内)住宿;第12项约定:被告不得在大棚里住宿或做饭等与生产无关行为;第15项约定:被告承包土地期间,不得在承包场地私拉电线。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如违反上述任何一项,则(下述措施可单独或同时实施):1、每次均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2、如被告违反上述第2、3项,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且已收责任承包保证金不予退还;如违反其它项情节严重的(如经指正仍不整改、政府批评、媒体报道及其它不良影响等),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且已收责任承包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如原告有其它损失,被告仍应赔偿,该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赔款、差旅费等。庭审中,被告确认其种植户居住在大棚内并���大棚内拉电线。原告确认其向被告收取水电费时未出具过任何收条。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合作社社员责任承包协议书》解除。还查明,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聘请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毛某律师担任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作社社员责任承包协议书》、通知、律师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维修费用报销单及发票复印件、部分水电费发票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明、函件、检测报告,法院调取的(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水电费及水电违约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则原、被告所签协议未就水电费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水费按照户头数均摊、电费扣除两个分表数后按照面积分摊,但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二则原告仅提交了2013年部分总电费及总水费的发票复印件,被告对此有异议,且经本院多次催促,原告仍未能提供发票原件及其余发票;三则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全年的分电表电费金额;四则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向被告收取水电费时未出具过任何收条,但双方又对被告方已经交纳的水电费金额意见不一。综上,本院认为,在水电费发票不全且未提供原件的情况下以及在水电费计算方法、分电表全年电费及被告已缴水电费金额不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欠费的实际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事后履约情况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交通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案情确认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有异议,而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发票原件,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告负担745.70元、被告负担232.3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代��审判员潘玅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