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鲍润蒲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润蒲,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润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兴旺,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燕鹏,该局长丰派出所所长。上诉人鲍润蒲不服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下简称长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8日13时40分许,鲍润蒲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并训诫。长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9日作出长公(长)行罚决字(201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鲍润蒲行政拘留十日。原审认为,长安分局举证能够证明2014年3月8日13时40分许,鲍润蒲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并训诫;能够证明鲍润蒲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属于石家庄市长安区,长安分局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权限对鲍润蒲作出行政处罚。鲍润蒲要求责令长安分局给予国家赔偿不符合提出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长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长公(长)行罚决字(201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判决:1、维持被告长安分局2014年3月9日作出的长公(长)行罚决字(201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驳回原告鲍润蒲的其它诉讼请求。鲍润蒲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没有证据证明鲍润蒲存在扰乱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的行为。2、本案发生地是北京,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长安分局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管辖是错误的。3、长安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鲍润蒲从重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长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长公(长)受案字(2014)0723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长公(长)行罚决字(2014)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保全证据审批表;长公(长)证保决字(2014)007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对鲍润蒲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14)第201403080354号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09)第120373号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京公(西)决字(2006)第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青)决字(2006)第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长)决字(2009)第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09)第122796号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京公决字(2007)第15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09)冀石劳审字第06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检查笔录;鲍润蒲上访材料3份;鲍润蒲户籍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3时40分许,上诉人鲍润蒲因个人问题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该局对鲍润蒲作出(2014)第201403080354号训诫书。同日,被上诉人长安分局接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通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对鲍润蒲进行了询问、检查,查获其携带的4份上访材料。长安分局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鲍润蒲进行了告知,并将上述事实通知了鲍润蒲的家属。2014年3月9日,长安分局对鲍润蒲作出长公(长)行罚决字(2014)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鲍润蒲行政拘留十日。另查明,上诉人鲍润蒲自2006年起多次到北京市非法上访,多次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和行政处罚;2009年,鲍润蒲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润蒲反映的个人问题应当通过合法的渠道和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通过越级访或到国家政治敏感区域表达自己的诉求。鲍润蒲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予以训诫和处罚,仍于2014年3月8日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和训诫,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国家政治形象。长安分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鲍润蒲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长安分局根据以上事实对鲍润蒲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一审判决维持长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鲍润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璐 微信公众号“”